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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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7號上訴人 李瑞玉
送達代收人 彭武雄 被上訴人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務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以民國97年12月2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配偶之存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289元,經被上訴人認係故意申報不實,爰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財申法第6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申報2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供人查閱,其意旨是讓申報人查對有無疏漏。其實受理申報機關有無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無從得知,上訴人亦不知有查閱過程,更不知要到何處查閱。因此,短報、漏報、溢報之情形未察覺,故無法彌補,何況上訴人還有溢報存款,實難謂之故意申報不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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