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林祐德 徐來弟 被告 吳志彬尤淑媚 之.
吳冠賢 即尤淑媚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晉億 (原姓名: 吳孟山 )被告 吳冠德 (即尤淑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尤淑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由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淑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尤淑媚於民國8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6.09﹪加碼2﹪,合計8.09﹪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尤淑媚於87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借款自89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屬尤淑媚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312之87、312之358、312之389地號土地及同段292、4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59之32號)之抵押物(下稱系爭3筆土地及建物),分配案款後尚有2,674,560元未受清償。尤淑媚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均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按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全部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560元,及其中2,524,876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尤淑媚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三人均尚未成年,且尤淑媚之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及建物均遭原告拍賣後取償,尤淑媚之遺產僅剩現金10,000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願意於10,000元之限度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淑媚於86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
款,嗣尤淑媚於87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借款自89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復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3月2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2,674,560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等人為尤淑媚之繼承人,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1紙、本院100年5月2日投院平民科字第6233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5號之分配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同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條文之文字修正,僅敘及限定責任範圍,繼承人於「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並未規定此一有限責任,究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惟該修正條文之規定係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繼承事件,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適用時應從嚴解釋其範圍,不宜於例外規定再創設例外,且該等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至該條文修正而溯及適用時,恐已遭變賣殆盡,是以,解釋上應採「人的有限責任」說,較為適宜,以該等繼承人所得遺產價值之額度,為其負清償責任之範圍。
㈢經查: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尤淑媚於86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既自89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2,524,876元、違約金149,684元,既經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尤淑媚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⒉次查,被繼承人尤淑媚於87年11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分別係76年2月12日、79年2月21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尤淑媚死亡時,被告吳志彬年僅11歲,被告吳冠賢年僅8歲,被告吳冠德年僅1歲,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尤淑媚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前揭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固應就其繼承尤淑媚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於繼承開始時,既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被告等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自無法明瞭繼承開始時關於繼承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法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渠等承受繼承債務勢必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堪認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所繼承尤淑媚之債務,顯失公平無疑。是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即有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查,被繼承人尤淑媚死亡時,其全部遺產僅有系爭3筆
土地、建物及現金1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1000017349號函檢附尤淑媚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及遺產稅財產資料查詢、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尤淑媚之遺產中之系爭3筆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賣得價金2,235,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尤淑媚所留遺產之價值之金額即為系爭3筆土地、建物換價之價值加計遺產中現金10,000元,即為2,24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應於遺產價值2,245,000元限度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扣除原告已就遺產中之系爭3筆土地及建物取償之2,235,000元,是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僅需以剩餘遺產即現金1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尤淑媚遺產之範圍內(扣除原告已就該遺產受償之2,235,000元,即於10,000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4,560元,及其中2,524,876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份,被告吳志彬、吳冠賢、吳冠德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尤淑媚遺產之範圍,既已確定為扣除原告已就該遺產受償之2,235,000元後之1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又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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