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核,本件起訴狀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教師介聘及成績考核事件之起訴狀內容相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請抗告人 陳明 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若抗告人認兩件為不同案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經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提出 陳明狀 表示,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實為同一案件等情,有陳明狀附卷可稽,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抗告人係於99年12月28日起訴,本件抗告人係於同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各該蓋有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憑,足認抗告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係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臺訴字第0990102377號訴願決定,嗣於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相同判決,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100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本件起訴,乃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新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不得重複提起。原審因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