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玻璃空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及親戚關係,二人平日原本即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甲○○下班返家經過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月眉山下三號住處附近,為丙○○所飼養之狗追逐,引起甲○○之不滿,並反追該狗至丙○○住處之後門口,該狗因甲○○之追趕即離去,甲○○則欲返回其住處,而於經過丙○○上址住處之大門口時,因丙○○先前已聽到甲○○之叫罵聲,亦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明知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酌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猶於甲○○經過其住處大門口時,持所有之硫酸一瓶由大門內向外往甲○○之身體潑灑,使甲○○之臉部、身體上半身部位遭硫酸潑及,惟因有大門阻隔,甲○○僅臉部及上半身少數部位被潑及;然丙○○此舉使甲○○非常憤怒,甲○○即立刻返回附近住處至廚明內取出菜刀一把,再至丙○○住處欲找丙○○理論,因丙○○在屋內不出來,甲○○即手持菜刀猛擊丙○○住處窗戶外之鐵皮,並向丙○○叫罵,丙○○亦在屋內大門內對甲○○罵稱「有種到門口來」,甲○○即往丙○○住處大門口移動,惟於甲○○甫至大門口時, 鄭紹明 竟接續於上開使人受重傷害之同一故意,瞬間打開大門,將手上瓶內殘餘之硫酸全部往甲○○身上潑去,使甲○○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仍疤痕累累,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甲○○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人,伊很害怕,就在去上廁所時隨手拿了放在馬桶旁之清潔劑,出來後看到甲○○還在罵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就將手上拿的清潔劑往門外潑去,想要藉此趕走甲○○,不知道潑的是硫酸,也不知道甲○○受傷,並不是如甲○○所說潑二次,伊只潑一次,是隔著門潑,且不知潑的硫酸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硫酸往被害人甲○○之身體潑灑,使甲○○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且有甲○○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甲○○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潑灑者係強酸化學藥劑硫酸,以為是在廁所馬桶旁隨手拿的清潔劑云云,然證人 胡吳秀珠 向本院證稱「那天晚上一點多停電,因為家中只有一支手電筒,我就到隔壁向甲○○之母親借蠟燭,我敲門從廚房之後門進去,並開口要借時,就聽到甲○○也在前門敲門,他母親即去開門,甲○○就衝進來到廚房拿菜刀,口中並說我很氣、我很氣,他母親就問”你怎麼了”,甲○○就說”你看”,我就拿手中之手電筒朝他身上照去,發現他上半身衣服破掉,皮膚好像也受傷的樣子,他拿菜刀就衝過去,他母親也隨著跟出去,我很害怕,就趕快回家,就快進我家門時,就聽到甲○○慘叫,第二天聽他母親說才知,他被丙○○潑硫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證言可知被害人甲○○確實如其所述先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因大門阻隔情節尚非嚴重,甲○○強忍痛楚返回住處持菜刀找被告理論,而再遭被告二度以硫酸潑灑,是被告分二度向被害人潑灑硫酸,焉有可能不知所潑者係硫酸,且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品,極具危險性,一般家庭不可能以之為廁所之清潔劑使用,被告辯稱是在廁所拿的,以為是一般的清潔劑云云,顯與常情及一般習慣不符;尤其如被害人所述,被告第二次潑灑時係趁被害人甲○○靠近大門時之瞬間立即打開大門朝被害人身上潑灑,而本院觀察被害人身體上半身多處均為被告之硫酸潑及,顯不可能係如被告所辯有隔著鐵門潑出,是被告顯係蓄意為之,況即使被告欲驅趕甲○○離去,方法亦有多種,鮮有以潑清潔劑為之者,益證被告所辯不知自己潑的是硫酸,以為是一般的清潔劑云云,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雖又再辯稱當時因甲○○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所以潑他云云,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持菜刀至被告住處門口,惟甲○○陳稱伊係因第一次被潑硫酸後很生氣,所以拿菜刀找被告理論,但沒有要拿菜刀對被告不利之意,只是拿菜刀敲被告家之窗戶及鐵皮,表示抗議而已,並有被告住處之窗戶及鐵皮遭被害人甲○○敲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被告亦不否認當晚一直均在住處內,未開大門(直至警方來處理後,被告始打開大門,詳如後述),而本院參酌參酌偵查卷附之被告住處大門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大門為不銹鋼製之金屬大門,非常牢固,及有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現場(如偵卷二十八頁照片所示)照片是我拍的,那門是金屬製的,應該由裡面開啟門鎖才能打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縱使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一直在屋內不開啟大門,則被害人上開行為對被告之生命、身體並無任何立即之危險,被告自無以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使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以防衛其權利之必要;況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叫罵,雖有可能構成恐嚇罪,然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亦係因被告先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之不法行為而引起,並非被害人先對被告為不正侵害,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足採。
再查:被害人之身體遭被告大量潑灑硫酸造成身體臉部等多處部位遭受腐蝕性化學灼傷,有被害人當場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可稽,且於本院庭訊時,本院亦見被害人之身體胸、腹部、手臂二側仍遺留有大片手術後紅色疤痕,嚴重影響外觀,被告持硫酸之強酸化學藥劑潑灑被害人之身體、顏面,以其腐蝕性自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八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上述行為顯有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經外科手術自可治癒,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末查:被告又辯稱當晚係伊先向警方報案,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有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有到庭證稱「(當天處理情形如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一點多,我在外面巡邏,派出所同仁用無線電通知我說,被告住處有人拿菜刀,我就趕快過去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住處大門關起來,我看到被告就站在大門內,甲○○站在門外約二公尺的地方,手上拿一把菜刀,我就先走過去對甲○○說,我是警察把菜刀放下,他就很生氣把菜刀往地上丟,並指著被告對我說,他拿硫酸潑我,我確實看到他身上有被硫酸潑到,我就趕快先叫救護車,然後就走向被告,被告始終都在門內,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拿硫酸潑甲○○」,他說「沒有,他不知道甲○○發生何事,是甲○○拿菜刀到我家」。然後甲○○也跑道我身邊向我哭訴,要我叫被告出來,甲○○說他已被被告家的狗咬了很多次了。我看甲○○的精神不太好,我就去找甲○○之母親出來,那時救護車也到了,就先將甲○○送醫。甲○○送醫後,我就叫被告將門打開,這時他才打門。我就進去問被告潑硫酸的事,被告還是否認有潑硫酸,他說他什麼都沒有潑,甲○○為何受傷,他都不知道。當場我還發現被告住處門上及門前地上,有液體的痕跡,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是硫酸。到快天亮五點多時,我們去現場拍照,並且要採證,甲○○當時人在派出所就承認他有潑硫酸了。」(見本院上開同一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縱有向警方報案,惟其報案係稱被害人拿菜刀,並非自首其自身所為之重傷害犯行,甚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於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潑硫酸時,被告仍否認有任何潑灑液體或硫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並不合乎刑法之自首要件,其辯稱是自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復有被告所有之裝盛硫酸空玻璃瓶一支及被害人甲○○當時所穿遭被告潑灑硫酸之衣物一套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竟因細故而對之潑灑硫酸、頗具惡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為殘障人士本極謀生不易(有被害人甲○○之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又因被告犯行而遭去職(有被告原任職之集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生活陷入困境、及被告於犯罪後對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硫酸之空玻璃瓶一支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