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設新竹市○○路○段四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當時係承包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路○段排水溝改善工程,內容為排水溝加蓋,並未涉及原有溝牆及溝底之破壞,故無任何理由及動機破壞水溝底部及以下之任何物品。且上訴人認為有能力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未先讓其回復原狀,即自行回復原狀。
(二)依中華民國電工法規第十章地下線路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供電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本案電纜為一00KW,最小埋設深度應為一0五公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九十公分。依同法第十三章第九十二條規定,敷設電纜與其他地下結構物,如排水溝、自來水管、料管、氣管或建築物基礎等之間距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如無法維持足夠之間距時,兩設施間應有適當之障壁。若依被上訴人所言電纜埋設位置於地下九十公分處,已完全違反上開規定之間距三十公分,且無任何壁障。再同法前章第九十六條,電纜之四周應覆蓋十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
同法第十一章第六十四條管路之敷設如與其他地下結物並排或通過其上下方時,應維持適當之間距及強度。前訴種種被上訴人均無按規定施作且說明錯誤,實有嚴重過失。
(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派一員會同警員前來要求簽認事故,該員並說明本件電纜埋設深度不足,應為台電過失無需賠償,當時本人曾要求現場釐清責任歸屬,再行恢復排水溝溝蓋,但該員又再強調無須賠償只須簽認即可,嗣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此舉明顯為詐騙行為。
(四)上訴人一再推委說明事故管線為用戶自備管,但依台灣電力公司百瓩以上用戶電力設備之設計及監督施工執行辦法第四項第五款,工程竣工時應由電機技師填具「竣工報告單」檢附「用電設備檢查報告書」負責向電業申報竣工,以便電業檢驗。電業檢驗應於檢驗合格後方予送電。另上開辦法施行細則第八項第六款,責任分界點及進屋線之引接是否適當,足以證明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督責任範圍。
(五)關於賠償費用部分:
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六條,賠償費用計
算方式如下:線路損害賠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被上訴人完全無列出拆回舊料之估價表及明細。
⑵前開須知第七條,前條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
新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份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係按新價七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但至目前尚無收到通知有廢料處理之問題。
⑶前開須知第八條,意外損害本公司電路,而損害人自動通知本公司者,其
應賠償之工料費按八折計收。並非被上訴人所言須報案才能按八折計收,依該規定有二成費用將用來提發獎金,但至今從無人提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百瓩以上用戶電力設備之設計及監督施工執行辦法暨施行細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工程圖說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振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包水溝改善工程,事前有到本公司了解現場狀況,本公司由訴外人 黃倪清 工程師提供現場相關地下管路圖說,並詳細說明本公司埋設於道路之高壓管線深度標準為零點九公尺,但實際管線位置及深度隨地形而定,尤其應注意與排水溝橫交越之預埋高壓接戶管線,於施工前應先試挖探管,俾免挖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排水溝改善工程施工不慎挖損新竹市○○路○○○號低壓接戶管線時,本公司現場人員黃倪清工程師特別提醒其留意民生路二九八號一信配電室引入之高壓線,惟其施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不慎又挖損民生路二九八號水溝底部一信配電室引入之預埋管及管內之高壓電線,而非上訴人所稱未涉及原有溝及溝底之破壞。且一般情況之損害賠償催告,而基於電業經營之特性,損害供電線路之復舊工程,係屬專業技術,用戶亦無法接受長時間之停電,故無法在發生損害行為後等待催告施工,上訴人亦無法自行回復原狀。
(二)本案供電電纜之線間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所需埋設深度為七十五公分,並非上訴所稱之一百零五公分。且遭上訴人挖損為混凝土管路四管及管內穿設之高壓電纜,係援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則第十一章地下管路及第十二章地下管路中之電纜等相關規定施工。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三章為直埋電纜(所謂直埋電纜:係直接將電纜敷設地下,而無塑膠管或混凝土加以掩護)之施工規定,故本案應不適用直埋電纜之規定。而此遭挖損之混土管路係用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樓)施工之自備管路,而非本公司施工,本公司施工之管路才有標示帶。
(三)本案上訴人挖損本公司供電線,致供電線路部分停電,經查事故地點仍是二十一日上訴人施工不慎挖損本市○○路○○○號低接戶管線附近之民生路二九八號一信大樓自埋管高壓電纜接戶管線,事故處理人員到達時,施工包商仍在事故現場,經會同警員報案後,責任歸屬明確,無需向肇事者即上訴人說明電纜埋設深不足不必賠償以行騙要求上訴人簽認事故。
(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樓自備管路埋設經由水溝底(溝蓋至溝底經測量八十一公分)引出銜接本公司引接管路(埋設深度為九十公分),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埋設並無不適當。其新設用電設備經由委託合法並領有執照之電機技師辦理,檢驗送電時,依據經部核准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按竣工報告內容逐項核對其不影響用電安全及違反其他有關規定者,即予送電。
(五)本案損害賠償費用,係依據經部(六六)國營0九八一二號及審計部(六六)台毅業三四三一九號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之規定計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工程材料費=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247389.08+773.49】/1.05=236345.03+5%【11817.27】加附屬材料費【137.39】=公司材料費248299.96,248299.96七折=173809.97+運費17381+工旅費36300+工程直接費2042=229532.97,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廢塑膠及電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單價為
22.72/kg,25kv廢塑膠電纜:1.4kg/公尺x之165=231kg,4.18kg/公尺x184=769.12kg,合計為1000.12kg,22.72/kgx1000.12kg=22722.73,故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自動報案不適用該須知第八條(意外損害本公司供電線路,而損害人自動通知本公司者,其應賠償之工料費按八折計收之規定。同時本公司對賠償費如有提供獎金,係依該須知第九條之規定,發給提供線索人員,何況本處從未核發過賠償費之獎金,何來上訴人所稱黑箱作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高壓電量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倪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前地下供電電纜線,經被上訴人派員修復並依據經濟部
(六六)國營0九八一六號及審計部(六六)台毅業三四三一九號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之規定計算供電線路遭受損害,所須修復費用計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其當時係承包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路○段排水溝改善工程,並未涉及原有溝牆及溝底之破壞,且上訴人有能力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未先要求其回復原狀。又依相關規定,本件電纜埋設最小深度應為一0五公分,非被上訴人所稱九十公分,且被挖損之電纜亦未依規定與排水溝間距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或有適當之障壁,亦未覆蓋十公分以上之沙粒,及距地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施作,其亦有重大過失。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派一員會同警員前來求簽認事故,該員並說明電纜埋設深度不足,應為台電過失無需賠償,上訴人始在賠償登記單上簽認,而當時賠償登記單上亦未記載賠償金額。縱本件電纜係用戶自埋管,但被上訴人應有監督之義務,須檢驗合格後始能送電。再賠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依經濟部所核發之賠償須知,計算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施工時,挖損原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前地下供電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搶修照片六張、管路剖面圖、賠償登記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挖損之電纜係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用戶所自行埋設,且該電纜之供電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所需埋設深度為七十五公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該遭上訴人挖損之電纜為混凝土管路四管及管內穿設之高壓電纜,亦有照片一張在卷足按,是本件電纜應係適用上開規則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地下管路之相關規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黃倪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戶自埋管線時,我們公司不監工,只要他們所埋管線和我們管線可以銜接,我們就接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樓自備管路埋設經由水溝底(溝蓋至溝底經測量八十一公分)引出銜接本公司引接管路(埋設深度為九十公分),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被上訴人公司予以供電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則第十三章直埋電纜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埋設及未盡監督用戶自埋管線時應依規定施工之責,自不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進行排水溝改建工程,本應注意施工時應試挖探管,不得挖損埋設在地面下之各種管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試挖探管,致挖損原告公司埋設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搶修照片、管路剖面圖、測量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黃倪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承包龍群營造公司排水溝工程,有要求我們提出資料作現場會勘,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台電的管線大多埋在地下九十公分處,但會隨地形地物而不同,並且告知對於橫交越管線要特別注意,這種管線若未用人工探管試挖,直接用怪手挖很容易會挖損。目前所埋設之管線,大多係先將管線埋設之後,再將混凝土澆灌在上面,才穿電纜線。事發前一天,上訴人挖損民生路二八四號的低壓線(約六十公分),當時我還向上訴人說,還好沒有挖到一信的管線。上訴人施工前我有跟上訴人說,圖上實線部分就是埋設高壓管線的部分,有特別解釋圖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用戶預埋管路剖面圖各乙份附卷可考,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並未試挖探管,是倘被告能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說明,於施工前先行試挖探管,將不致發生本件挖損情事,足見本件損害之造成,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被挖損之電纜並非埋在水溝底,其在清理水溝時有看到一水泥突出物,故將其清除,孰料竟是電纜線等語,惟上訴人對挖損電纜處距地面經測量約九十公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足參,且上訴人對事先未試挖探管亦不否認,業如前述,是縱本件電纜係突出於水溝底部,要不影響上訴人對挖損本件電纜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物受他人損毀之被害人,就係請求回復原狀亦或請求金錢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害人即原告之權利,尤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已增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讓其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損賠償,尚非可採。上訴人於施工前有注意應先試挖探管以免挖損地下管路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挖損被上訴人公司所埋設之供電電纜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管路及電纜線因此事故所受損害,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六條規定,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工程材料費=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247389.08+773.49】/1.05=236345.03+5%【11817.27】加附屬材料費【
137.39】=公司材料費248299.96,248299.96七折=173809.97+運費17381+工旅費36300+工程直接費2042=229532.97,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則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廢塑膠及電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單價為22.72/kg,25kv廢塑膠電纜:1.4kg/公尺x之165=231kg,4.18kg/公尺x184=769.12kg,合計為1000.12kg,22.72/kgx1000.12kg=22722.73,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賠償登記單、應收費用核定單、賠償費用通知單、工作材料及計費明細表十三張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即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未依經濟部核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六條規定,計算賠償費用,然其迄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命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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