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份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按。
(二)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向訴外人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勝金公司)借款後所簽發,其發生經過及還款明細為:
1、上訴人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勝金公司代表人 戴江波 調借公司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其中三十餘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依勝金公司代表人指示,簽交公司支票借予上訴人夫婦。迨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上訴人之胞兄 戴江河 董事代理勝金公司與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後,要求上訴人書立七十萬元本票乙紙,受款人為勝金公司。
2、之後,上訴人即陸續還款,其中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予勝金公司二萬二千二百元及三萬元外,並由被上訴人到宅親代收客票及現金,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合計十四萬元,乃改換五十六萬元本票乙紙,受款人亦依指示填為勝金公司。嗣上訴人仍陸續還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分別支付一萬元,合計三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持五十六萬元本票向上訴人改換五十三萬元本票,惟受款人未註明,上訴人嗣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港幣六千元加現金六千八百元,合計三萬元交被上訴人親收。
3、其後,剩餘之五十萬元欠款,係由上訴人夫婿於大陸地區償付於勝金公司代表人戴江波,前後三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港幣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人民幣八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人民幣二千元,合計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本票所據之借貸關係,顯然係存在於上訴人夫婦與勝金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於兄弟鬩牆之事後,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款,自係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者,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基此,被上訴人之請求,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影本三紙、錄音帶譯文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回條聯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之之上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主張:「約於八十年間::向勝金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嗣經本人陸續清償,迨八十五年四月間::相對人持已屆期之本票向本人要求簽發新本票時,本人除扣除已清償數額外,並應其指示於受款人欄記載為相對人姓名::」乙節,完全不實在。蓋系爭本票上指定受款人欄係空白,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在其上。系爭五十三萬元係答辯人個人名義貸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提出所謂第三人戴江波簽收收據二紙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檢視該二紙影本收據,一紙借款人記載戴江波個人之借條,根本不是收據;另一紙記載內容為 東億 付給對向是第三人戴江波借的款,是付第三人戴江波個人,償還對象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勝金公司及已償勝金公司董事長,與其所提出偽造影本收據所載內容,不相吻合。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又改口陳述抗辯:「::因是我們向戴江波借的,且事後我丈夫也在大陸將該款項還清」換成向第三人戴江波個人借錢。與上訴人先前主張向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
(三)綜上所述,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清償欠款之對象係訴外人戴江波效力不及答辯人(指被上訴人),且答辯人在本案起訴之前,從未收到通知而知悉有將錢交給第三人戴江波之事,其與訴外人戴江波金錢糾紛,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戴江波個人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知,但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戴江波糾紛,企圖不償還答辯人系爭款項,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簽發,由上訴人自任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號TH○三七三一七號,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借款係向訴外人勝金公司所借,並非向被上訴人個人所借,且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三萬元,餘款五十萬元則由上訴人之夫在大陸地區向訴外人勝金公司之代表人戴江波清償,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系爭本票一紙,到期日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個人以現金借款給上訴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夫婦向被上訴人家族公司即訴外人勝金公司所借,並非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換言之,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邱光吾~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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