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共計玖佰捌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大湳二○○一電視遊樂器」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以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該等遊戲光碟片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致與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並明知附表中「FINAL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八)」、「神劍闖江湖」及「異世界傳說(或譯:格鬥大陸傳說THELEGAIA)」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思奎爾公司及新力公司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且前開「神劍闖江湖」、「異世界傳說」之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販售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其前揭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三十八元不等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仿冒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前開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自同年三月間起在上址以每片四十元至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消費者對該產品與真正之新力公司所出產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混淆,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計九百八十一片(其中「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二片、「神劍闖江湖」光碟四片及「異世界傳說」光碟八片兼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
二、案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張澤平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及思奎爾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業信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張澤平、 王怡今 律師及 曾鈐龍 指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保管條、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扣案可證,而「PS設計圖」及「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分別經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各該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又附表中「神劍闖江湖」、「異世界傳說」及「太空戰士八」之電玩遊戲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及同步發行,為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著作之物,復有首次同步發行日文宣誓書及中譯文各一紙、中日二國首次發行目錄及新卡發行表、收費通知單、進貨單、裝貨單、提票、進口報單、存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等影本各三份暨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至於扣案之光碟片,經本院選取「異世界傳說」及「神劍闖江湖」各一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勘驗結果,發現將前開遊戲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出現菱形SONY商標,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並顯示「PLAYSTATI
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始進入遊戲本身等情,已記明勘驗筆錄可考,足見各該扣案之光碟係使用新力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並分別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可在螢幕顯示前開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畫面,惟第一畫面顯示之SONY商標圖樣來自主機本身,第二畫面所顯示「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及「PLAYSTATIONLiscen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始來自光碟片之讀取,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就第一畫面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註冊商標之問題,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螢幕上尚可顯現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復有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所提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中侵害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共十四片(「異世界傳說」八片、「神劍闖江湖」四片及「太空戰士八」二片),依被告供述每片四十至四十五元之售價縱全數賣出,其獲利至多不過數百元,顯不足為生活主要之資,且被告經營「大湳二○○一電視遊樂器」商店,除販售前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外,亦販售正品之光碟片,非全以販售仿冒之光碟片為主,復經被告供陳於卷,至其餘扣案之光碟片雖係仿冒,然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尚難認被告甲○○係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販賣前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告訴人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字樣,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害思奎爾公司「FINALFANTASY」之商標專用權、思奎爾公司及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侵害著作權部分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提出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但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潮流,並對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損害其利益非輕,且對我國多年立法、執法保護智慧財產權心血,受到相對打擊,不利國際形象,犯後雖有誠意願與新力、思奎爾公司和解,惟因該二家公司向來不與侵害行為人達成和解,亦見被告頗具悔意,併審酌其無前科及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徵,其因一時貪得而致蹈法網,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九百八十一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雖公訴人聲請沒收為一千零五十三片,惟本院當庭勘驗清點,實際僅有九百八十一片,其餘僅為空盒其內並無光碟片,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販售之「異世界傳說」遊戲光碟片八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包裝上使用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以00000000號,使用於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電腦軟體等、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享有商標專用權之「THELEGAIA」商標圖樣,被告甲○○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售,因認其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經查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TH
ELEGAIA」商標圖樣,其專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足憑,然被告所販售之「異世界傳說」遊戲光碟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於查獲之時「THELEGAIA」圖樣尚未享有商標專用權,則縱被告於所販售之前揭光碟片包裝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尚難認有何侵害新力公司「THELEGAIA」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判決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而移送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