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戊○○住被告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送達代收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楊煥樹 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假扣押事件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整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並將該已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整列入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優先分配金額內。
二、陳述:
(一)鈞院辦理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楊煥樹之不動產,經鈞院執行拍賣程序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三萬元拍定。原告請求清償之債權本金為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該不動產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除依法得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稅捐外,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應優先受償。
(二)因另一債權人臺灣銀行即被告,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假扣押查封債務人楊煥樹及其他債務人 蔡文雄 等人之不動產,因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本金高達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其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費亦達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以該執行費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該假扣押執行費列入最優先分配部分,原告認執行法院之分配顯然與法不合,並損害原告依法得優先分配之權利:
1、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因此,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優先其他債權受償。
本案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雖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但假扣押係保全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目的,其執行之效果僅及於假扣押債權人本身,究非屬本案原告之以終局執行為目的,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執行費用。
又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第(二)款規定:「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因此,該強制執行注意事項即已明文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或其他費用,均需基於「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始得據以優先其他債權而為分配。
2、另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有關債權人因執有假扣押執行而支出之收據及計算書,聲請確定其數額,俾將來執行時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可否伊強制執行第二十九條規定,裁定確定其執行費用。經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始得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倘其本案請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者,所支出之保全執行費用,即不得求償於債務人。題示甲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既尚未取得對乙之本案請求之執行名義,則其因假扣押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將來能否求償於乙,即尚屬未定,自不得聲請確定其數額。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故司法院對於假扣押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以利於執行程序中獲得優先分配,係採否定見解,假扣押債權人既不得將該假扣押執行費用聲請確定,又如何得以檢具執行費用單據而參與分配,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列入優先分配。
3、又被告以二億餘元之巨額債權,假扣押執行本案執行標的外,尚假扣押債務人楊煥樹及其他債務人蔡文雄、 楊福地 與 廖振賢 等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鎮○○段等三十四筆土地及建物二棟,被告就該數十筆土地及建物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儘可由該標的物執行拍賣受償,而其假扣押之執行費用於該終局執行中亦可抵繳終局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亦即,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亦已規定可獲優先受償,就另一方面而言,如假扣押之執行費可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獲優先受償減少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如此,嗣後受執行債務人儘可串通其他人利用假扣押程序取得巨額之執行費用,參與分配終局執行程序,並獲優先分配以減少執行債權人之應分配額,嗣後如藉詞拖延訴訟且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時,其他執行債權人雖可再由該已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再予分配,但可能事隔多年,嚴重損害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權益,並與強制執行法修正之迅速進行執行程序及儘速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意旨顯然不合,為避免此種脫法行為,應以前揭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結論為適當。
(三)本案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第(二)款與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等法規及實務上意見,及為避免此脫法行為致執行債權人受有嚴重損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妥。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鈞院執行處仍係調用被告聲請鈞院對債務人假扣押案進行強制執行,故鈞院將假扣押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分配,並無錯誤。
(三)原告謂被告債權未定,依被告持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中記載,確定債權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九號假扣押執行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全未受償,債權確鑿,並非債權未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辦理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楊煥樹之不動產,經執行拍賣程序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第三人以五百三十三萬元拍定,原告請求清償之債權本金為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又原告於該不動產上,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除依法得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稅捐外,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應優先受償,嗣另一債權人臺灣銀行即被告,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參與分配,而本院執行處亦將該假扣押執行費列入最優先分配部分,惟前開分配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第(二)款與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等法規及實務上意見不符,為此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妥;再本院執行處仍係調用被告聲請鈞院對債務人假扣押案進行強制執行,故鈞院將假扣押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分配,並無錯誤;另被告持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確定債權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九號假扣押執行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全未受償,債權確鑿,並非債權未定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訴外人楊煥樹因積欠原告借款五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煥樹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0八之五等筆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拍賣程序,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第三人 洪滿 以五百三十三萬元拍定。又於本院上開執行程序中,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其對債務人楊煥樹有本金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暨被告前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楊煥樹及其他債務人蔡文雄等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費用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等,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分配表,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均列入最優先分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前開不動產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告債權,有三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未受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三、次查、本件分配表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並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可按,該通知書並載明「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反對之陳述,惟本院執行處未將被告反對之陳述函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違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要件,併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所修正公布,依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足徵,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需無此項費用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者始可優先受償,倘債權人為自己利益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則應列為普通債權。
五、經查,原告本件所繳之執行費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該筆費用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費用之支出,無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開始,據前所述,當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之共益費用,其得主張優先受償,固無疑問;惟原告既聲請執行在先,被告參與分配在後,是被告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中假扣押執行費用能否列入優先受償,自應視其是否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而定。按假扣押之目的,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其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固屬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惟保全程序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對聲請假扣押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而言,亦使渠等之債權獲得保障,並使將來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參照前揭說明「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應認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進行之假扣押查封而支出之執行費用,亦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因如無此項費用支出,強制執行即可能不能開始,性質上自應屬共益費用。況查,被告以對債務人楊煥樹有本金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六九九號准予核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於上開金額內假扣押債務人楊煥樹及其他債務人蔡文雄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含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0八之五等筆之土地及建物在內屬債務人楊煥樹等所有之不動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九號),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煥樹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0八之五等筆之土地及建物,惟該案進行中,因前開土地及建物業經被告聲請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九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是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卷進行,以前開假扣押查封作為本件終局執行之查封,亦證被告為保存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保全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共益費用。
六、從而,被告以其對債務人楊煥樹二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等之債權(原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更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於保全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用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列入優先分配,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提起異議,謂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