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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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怡如律師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玻璃空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且為親戚關係,二人平日原本即相處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甲○○下班返家經過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月眉山下三號住處附近,為乙○○所飼養之狗追逐,引起甲○○之不滿,並反追該狗至乙○○住處之後門口,該狗因甲○○之追趕即離去,甲○○則欲返回其住處,而於經過乙○○上址住處之大門口時,因乙○○先前已聽到甲○○之叫罵聲,亦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猶於甲○○經過其住處大門口時,前往廁所持其所有之硫酸一瓶由鐵門(有條狀空隙)內向外往甲○○之身體潑灑,使甲○○之臉部、身體上半身部位遭硫酸潑及,惟因有鐵門阻隔,甲○○僅臉部及上半身少數部位被潑及;然乙○○此舉使甲○○非常憤怒,甲○○即立刻返回附近住處至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再至乙○○住處欲找乙○○理論,因乙○○在屋內不出來,甲○○即手持菜刀猛擊乙○○住處窗戶外之鐵皮,並向乙○○叫罵,乙○○亦在屋內大門內對甲○○罵稱「有種到門口來」,甲○○即往乙○○住處大門口移動,惟於甲○○甫至大門口時, 鄭紹明 竟接續以上開使人受重傷害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瞬間打開鐵門,將手上瓶內殘餘之硫酸全部往甲○○身上潑去,使甲○○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仍疤痕累累,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甲○○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人,伊很害怕,就在去上廁所時隨手拿了放在馬桶旁之清潔劑,出來後看到甲○○還在罵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就將手上拿的清潔劑往門外潑去,想要藉此趕走甲○○,不知道潑的是硫酸,也不知道甲○○受傷,並不是如甲○○所說潑二次,伊只潑一次,是隔著門潑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硫酸往被害人甲○○之臉部及身體潑灑,使甲○○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且有甲○○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甲○○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潑灑者係強酸化學藥劑硫酸,以為是在廁所馬桶旁隨手拿的清潔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已供稱:潑灑甲○○所用之硫酸是伊所買,放置在廁所裡,給伊母親清洗廁所使用等語,雖又供稱:廁所裡還有鹽酸,瓶子大小都一樣,伊不知所持者係硫酸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頁),惟查,案發當晚固然停電,然被告理應知悉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傷害,而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品,極具危險性,一般家庭如有購買使用,均放置於高處或隱匿處等安全處所,以免家人誤用而發生危險,不可能置於廁所內隨手可得之處,縱本案之系爭硫酸確係放於廁所內,然被告既已知悉廁所裡放有硫酸,在慌亂或昏暗(如停電)中即有誤取之可能,被告猶取之往甲○○身上潑灑,尤其如被害人所述,被告第二次潑灑時係趁被害人甲○○靠近大門時之瞬間立即打開鐵門朝被害人身上潑灑,被告顯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潑的是硫酸,以為是一般清潔劑,也不知道甲○○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證人 胡吳秀珠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一點多停電,因為家中只有一支手電筒,我就到隔壁向甲○○之母親借蠟燭,我敲門從廚房之後門進去,並開口要借時,就聽到甲○○也在前門敲門,他母親即去開門,甲○○就衝進來到廚房拿菜刀,口中並說我很氣、我很氣,他母親就問”你怎麼了”,甲○○就說”你看”,我就拿手中之手電筒朝他身上照去,發現他上半身衣服破掉,皮膚好像也受傷的樣子,他拿菜刀就衝過去,他母親也隨著跟出去,我很害怕,就趕快回家,就快進我家門時,就聽到甲○○慘叫,第二天聽他母親說才知,他被乙○○潑硫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證言可知被害人甲○○確實如其所述先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因大門阻隔使情節尚非嚴重,甲○○強忍痛楚返回住處持菜刀找被告理論,而再遭被告二度以硫酸潑灑,是被告係分二度向被害人潑灑硫酸,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只潑灑一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第一次持硫酸往甲○○之身體潑灑,因甲○○僅臉部及上半身少數部位被潑及,應如被告所辯係隔著鐵門而潑灑,然被告第二次潑灑甲○○後,依卷內所附甲○○當時所穿衣服破損及所受雙側上肢、腹部之灼傷照片所示均呈大片面積狀,衡情應係打開鐵門而潑灑,被告辯稱係隔著鐵門而潑灑云云,自係卸責飾詞,尚難憑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卷內所附相片上之門外鋁門存留有向外潑留向下之濺流痕,而認鋁門上之濺流痕係曾遭隔著鐵門、紗門噴灑類腐蝕液體之可能性(見本院更審卷第七三頁),然被告係分二次向甲○○潑灑硫酸,,其第一次係隔著鐵門而潑灑,已如前述,該鋁門上之濺流痕,即有可能係第一次潑灑時所存留,尚難遽以認定第二次潑灑時亦隔著鐵門而為之。而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對於持硫酸潑灑甲○○既具有不確定之重傷故意,姑不論係打開鐵門或隔著鐵門而潑灑,理應均不能解免其責。而況被告即使欲驅趕甲○○離去,方法亦有多種,鮮有以潑清潔劑甚或硫酸為之者,益證被告顯係蓄意為之,所辯上情,乃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甲○○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所以潑他云云,及甲○○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持菜刀至被告住處門口,惟甲○○陳稱伊係因第一次被潑硫酸後很生氣,所以拿菜刀找被告理論,但沒有要拿菜刀對被告不利之意,只是拿菜刀敲被告家之窗戶及鐵皮,表示抗議而已,此有被告住處之窗戶及鐵皮遭被害人甲○○敲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晚一直均在住處內,未開大門(直至警方來處理後,被告始打開大門,詳如後述),而本院參酌偵查卷附之被告住處大門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大門為不銹鋼製之金屬大門,非常牢固,且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柯建同 亦於原審證稱「現場(如偵卷二十八頁照片所示)照片是我拍的,那門是金屬製的,應該由裡面開啟門鎖才能打開。」(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縱使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一直在屋內不開啟大門,則被害人上開行為對被告之生命、身體並無任何立即之危險,被告自無以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使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以防衛其權利之必要;況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叫罵,雖有可能構成恐嚇罪,然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亦係因被告先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之不法行為而引起,並非被害人先對被告為不正侵害,被告所為尚不具備首揭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足採。
四、被害人之身體遭被告大量潑灑硫酸造成身體臉部等多處部位遭受腐蝕性化學灼傷,有被害人當場受傷之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被害人之傷勢,仍見被害人之身體胸、腹部、手臂二側仍遺留有大片手術後紅色疤痕,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外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二二頁)。按持硫酸之強酸化學藥劑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硫酸之腐蝕性,足致人之身體顏面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硫酸之強酸化學藥劑潑灑被害人之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迄今仍疤痕累累,堪認已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應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至被告請求命甲○○到台大醫院接受檢查及鑑定,是否有重傷害云云,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據復稱「因本院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接受。」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四0頁),經本院再送請台北榮民醫院鑑定,惟該院僅作傷勢記錄,並未具體認定,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五頁),惟被害人受傷迄今已四年餘,而受傷之後,被害人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雖已先後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迄今仍疤痕累累,應認屬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經外科手術自可治癒,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彎曲畸型,手掌疤痕攣縮而喪失功能,雖據長庚醫院評估應係病患七十五年受傷後,失去追蹤及後續復健所導致,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病患再度受傷而進行手術治療並無包括左手部分,有該院(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四、0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九、一00頁),惟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又辯稱當晚係伊先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柯建同於原審證稱「(當天處理情形如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一點多,我在外面巡邏,派出所同仁用無線電通知我說,被告住處有人拿菜刀,我就趕快過去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住處大門關起來,我看到被告就站在大門內,甲○○站在門外約二公尺的地方,手上拿一把菜刀,我就先走過去對甲○○說,我是警察把菜刀放下,他就很生氣把菜刀往地上丟,並指著被告對我說,他拿硫酸潑我,我確實看到他身上有被硫酸潑到,我就趕快先叫救護車,然後就走向被告,被告始終都在門內,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拿硫酸潑甲○○」,他說「沒有,他不知道甲○○發生何事,是甲○○拿菜刀到我家」。然後甲○○也跑到我身邊向我哭訴,要我叫被告出來,甲○○說他已被被告家的狗咬了很多次了。我看甲○○的精神不太好,我就去找甲○○之母親出來,那時救護車也到了,就先將甲○○送醫。甲○○送醫後,我就叫被告將門打開,這時他才打開。我就進去問被告潑硫酸的事,被告還是否認有潑硫酸,他說他什麼都沒有潑,甲○○為何受傷,他都不知道。當場我還發現被告住處門上及門前地上,有液體的痕跡,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是硫酸。到快天亮五點多時,我們去現場拍照,並且要採證,甲○○當時人在派出所就承認他有潑硫酸了。」(見原審上開同一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縱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惟其報案係稱被害人拿菜刀,並非自首其自身所為之重傷害犯行,甚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於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潑硫酸時,被告仍否認有任何潑灑液體或硫酸之行為,並無受裁判之表示,是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其辯稱是自首云云,要無可採。復有被告所有之裝盛硫酸空玻璃瓶一支及被害人甲○○當時所穿遭被告潑灑硫酸之衣物一套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 鄭翠萍 (被告之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後來告訴伊,有打電話告訴警員他潑了液體云云;而證人 王桂殷 (被告之妻)亦證稱:被告潑了液體後,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告訴警員他潑了液體。被告只潑一次,後來剩下的半瓶,在警員來時主動交給警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 鄭女 並未親聞該電話內容,其所言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明被告自首之證據;證人王桂殷之證詞,亦無實據以證其說,況其所說被告將潑剩的半瓶液體,於警員到達時主動交給警員,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早上作筆錄即七、八點時,才將瓶子拿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彼此歧異,顯見證人所言厥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所提之通聯紀錄表,亦無法證明其有言及自首內容。再者,證人 彭正宏 (現場處理之警員)及證人 鄭瑞治 (救護車司機)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鄭瑞治甚而告知被告要到警局報案(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應係臨案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其二次潑灑硫酸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明知其家裡廁所內放有其所購買之硫酸,且明知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猶未加以辨識,仍取之潑灑甲○○之臉部及身體,造成甲○○身體之重大傷害,應不違背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為直接故意,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竟因細故而對之潑灑硫酸、頗具惡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為殘障人士本極謀生不易(有被害人甲○○之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又因被告犯行而遭去職(有被害人原任職之集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生活陷入困境、及被告於犯罪後僅對被害人為少數賠償,且態度仍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硫酸之空玻璃瓶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