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D部分、長度三四.九0公尺、高度一.一三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0八四四公頃土地為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恭明林金英林群峰林水來 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四,面積僅為0.00三三七六公頃,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搭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鐵皮屋及圍牆,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全體共有人並未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被告之抗辯不實在,因依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之共有人為林水來、 林方柑林啟明 、林恭明、 李昭明李苗哮李豆粒林復成林進 、甲○、 莊林勉李蕋 等人,當時林水來、李昭明、李苗哮等人皆未參與分管協議,故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縱有被告所謂之分管協議及抽籤,部分共有人既未參與,即屬無效。
2、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劃分法,若前面為一丈五台尺、後面為一丈八台尺,其梯形面積為一四五.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提出其分管位置圖計算之面積為三一0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其應有部分,於法自屬有違。
3、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七五四、七五四之三、七五六、七五一、七五一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有合併分管云云,惟上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因分割繼承後共有人即有不同,共有人間如何合併分管,顯難認定為真。
4、被告抗辯稱其與共有人林恭明分別興建農舍,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曾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當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能基於共有人之情誼、共有人其他對價關係,非必基於分管約定,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分管間,應無必然關連,無法證明或否認分管約定,被告指稱原告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二幀、戶籍謄本十八件、繼承系統表三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已由訴外人林啟明等人在其等祖先遺留之舊厝前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當時係由實際耕作之人參與抽籤,訴外人林水來因以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耕作,自非系爭土地之耕作者,故未參與抽籤,而共有人李昭明、李苗哮部分由其兄弟林恭明代表抽籤,抽得編號四號之位置,又被告之姐妹拋棄繼承,遂由被告代表抽籤,並抽得現占有位置即編號五號,原告之父林進亦參與抽籤,抽得編號一號之位置,原告復參與丈量分管之土地即前面一丈五台尺、後面一丈八台尺,原告事後否認分管之事實,即屬無據。
(二)六十六年間,訴外人林水來為提高其所有鄰地即同段七五六、七五一之一、七五一地號等筆土地之價值,遂邀被告將原有竹岸改建為石岸,改建費用新台幣一萬元,被告亦分攤支出三分之一。
(三)被告在分管之土地建屋使用,既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此事實請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調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自明。
(四)按共有人同意他人越界使用其分管之一部分共有土地建築房屋,與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有別,他共有人既同意被告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土地,且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事後反求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即有濫用權利,並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與誠信原則有違。況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圍牆均為分管後所建,其他共有人不為干預,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土地訂立分割契約書,同意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合併分割,足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分管後所建房屋,益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圖一件、照片二幀、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上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訊問證人 陳接 、林啟明、林水來。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過院,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水來、依被告聲請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閱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及訊問證人陳接,復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恭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及圍牆使用,其使用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應予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乃源於六十二年間之分管協議,被告在分管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圍牆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系爭土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再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云云,然被告既以六十二年間之分管協議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抗辯之六十二年間分管協議是否存在,若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在分管範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行為,自非無權占有甚明。茲論述如左: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已由原告之父林進、被告、訴外人林恭明、林啟明共四人在其等祖先遺留之舊厝前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當時係由各房份實際耕作之人參與抽籤,訴外人林水來因以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耕作,並非系爭土地耕作之人,故未參與抽籤,而共有人李昭明、李苗哮部分由訴外人林恭明代表抽籤,又被告之姐妹拋棄繼承,遂由被告代表抽籤,其中原告之父林進分得編號一號之位置,訴外人林啟明分得編號二號位置,訴外人林恭明分得編號
三、四號位置,被告分得毗鄰竹岸之編號五號位置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陳接、林恭明、林水來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分管位置圖足憑,而分管位置決定後,當時亦由原告持竹竿參與丈量寬度即前面一丈五台尺、後面一丈八台尺乙事,復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乙節,應屬實在。又原告當時既參與丈量分管位置,其事後否認有分管協議,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另證人林恭明固證稱被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部分之土地不在分管範圍,供大家養雞鴨云云,證人林水來亦附和其證言,然當時既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分管,且被告分得毗鄰竹岸部分之編號五號土地,在客觀上被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之土地仍在被告分管土地範圍內,否則系爭土地之圍牆由原來之竹岸改建為石岸時,何以證人林水來僅邀同被告出資改建?若該部分土地不在分管範圍,證人林恭明及原告之父林進等人何以不必出資?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圍牆所在位置之部分,依當時各參與抽籤之共有人之合意,該部分土地應同意由被告使用自明,從而證人林恭明、林水來此部分證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稱六十二年間之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抽籤,即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抽籤分管時,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發現─當時參與抽籤之共有人即林進、林恭明、林啟明及被告四人分屬代表各房份之人,對各房份具有代表性,其中林恭明、林啟明及被告均在抽籤分管後之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始分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當時參與抽籤分管之被告等人均為各房份推派之人,而證人林恭明及被告分別於六十三年及六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時,其他共有人如林進、林啟明及林水來亦分別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證人林恭明或被告,此有卷附本院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調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影本乙紙足按,則六十二年間之分管協議顯然有效存在,不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抽籤而不存在。原告當初參與分管土地之丈量,事後否認分管協議之有效存在,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應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及圍牆部分之土地既在被告分管範圍內,已如前述,縱令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即分管範圍之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甚明。
四、本件原告雖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圍牆,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既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當時知悉上情及參與分管土地之丈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朿,從而原告事後否認該分管協議,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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