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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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內存戶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趁其父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屋內抽屜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所有之印章二個,得手後,並先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同年月十一日(起訴誤書為四日)上午十時零一分及十時零三分,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未經甲○○同意,填具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盜用甲○○上開印章偽造「甲○○」印文各二枚(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取款憑條上蓋有二枚印文)暨一枚於存戶簽章欄而偽造該三紙私文書,持向櫃檯辦理取款手續,使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欲行提款,而如數將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其父發現前揭存款有短少情形,追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三紙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偽造之上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部分,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戴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得其父甲○○之恕宥,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上開三紙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共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竊盜、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竊取其父甲○○所有放置於屋內抽屜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所有之印章,得手後,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同年月十一日(起訴誤書為四日)上午十時零一分及十時零三分,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未經甲○○同意,填具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乙紙,金額一萬元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盜用甲○○上開印章偽造「甲○○」印文各一枚於存戶簽章欄而偽造該三紙私文書,持向櫃檯辦理取款手續之詐術,使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欲行提款,而如數將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乙○○,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戴金福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竊盜、詐欺部分,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侵入 劉泰緯 住宅竊盜而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八九號),經查本案關於被告乙○○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當庭撤回告訴,本案就竊盜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就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之竊盜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對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種類及數量
(一)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號0030甲○○印文貳枚
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壹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5420甲○○印文壹枚
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肆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5420甲○○印文壹枚
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伍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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