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興木被告戊○○
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五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辛○○累犯,丁○○、戊○○、辛○○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安眠藥劑叁瓶又壹包,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累犯,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主刑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復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同年二月三日准許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 鄭某 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夥同丁○○、戊○○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安眠藥劑滲入飲料後再交由甲○○、庚○○、丙○○、劉姓男子、乙○○、己○○(以下簡稱甲○○等人)飲用,待其昏迷,致使無法抗拒情況下,強取甲○○等人之財物(其中己○○部分,辛○○並未參與)。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連續持甲○○、庚○○、丙○○、乙○○之信用卡,偽造彼等簽名盜刷,購買物品或加油或刷卡換現金使用。另三人取得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丁○○與辛○○冒用 李某 之名義,至當鋪典當,典當所得三人朋分花用。又另辛○○取得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電信通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上強盜或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部份轉售不知情之他人,部份則典當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其餘則因無用途而丟棄。其犯案之詳情如下: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戊○○至臺中市○○路○號二樓四五室友人
甲○○(二人互以乾爹乾女兒見稱)住處拜訪,至當晚九時許,戊○○藉故外出購買飲料,並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甲○○飲用, 王某 飲後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遂以電話通知早有犯意聯絡而守候在外之丁○○、辛○○入內搜括財物,總計搜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七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榮民證各一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威士卡、萬事達卡各一張)。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經聯繫後隨即至臺中市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茶坊,將前開威士卡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欲刷卡兌換現金,惟該名男子取得信用卡後,一去不回,三人始知被「黑吃黑」受騙。另辛○○持前開僅剩之萬事達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臺中市○○路○○○號一樓學士加油站加油消費,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由辛○○提出該萬事達卡刷卡結帳,供該加油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甲○○」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二百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學士加油站。三人所得之物品,除信用卡二張另有用途,如前所述外,其餘物品事後則予以丟棄。
㈡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先由辛○○提供下手對象即友人庚○○之電話,
再由丁○○撥打 蔡某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製廣告,惟蔡某未隨即外出,戊○○乃再撥打電話邀約蔡某至彰化市○○路彰化百貨公司前見面。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蔡某依約到達,丁○○與戊○○上前進入車內與蔡某洽談訂製廣告之事,其間戊○○利用空檔至彰化百貨公司旁休閒小站購買飲料,並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庚○○飲用,王某飲後,丁○○藉詞欲拿訂金給蔡某而下車,隨即與在旁等候之辛○○及不知情之友人游月桂會合。約莫一、二小時後,庚○○漸感不耐,便搭載戊○○在市區內閒逛,丁○○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同晚凌晨一時許(即二月四日凌晨),庚○○所駕駛之車輛行至彰化市○○路自來水廠附近,因感暈沉,遂停車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遂搜括其身上財物,總計搜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內有三本存款簿)及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千三百元、支票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殘障手冊一本)及零碎物品。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行動電話由戊○○取走,其餘或朋分,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三人共同前往刷卡兌換現金或消費:⒈先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簽帳單誤載日期為二月三日),在彰化市甜蜜蜜企業坊刷卡換現金,簽帳金額八千九百元,由丁○○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庚○○」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庚○○」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不生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左右,實得款約五、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⒉另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在彰化市香格里拉美膚坊刷卡,計五千元,由丁○○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庚○○」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庚○○」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不生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實得款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⒊再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加油站加油消費,計七百二十元,由丁○○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加油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庚○○」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庚○○」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七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
以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
㈢先由辛○○提供下手對象即友人丙○○之電話,再由戊○○撥打 林某 電話搭訕,
待林某與戊○○稍熟後,戊○○佯稱欲作朋友,邀約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彰化市○○路某茶藝館見面,雙方初次相談後即各自返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戊○○再邀約林某至彰化市○○街牌樓前見面,稍事閒逛後於同晚凌晨零時三十分(即二月九日凌晨)前往林某位於彰化市○○路○○○巷○○弄十七之一號住處繼續聊天。惟戊○○趁丙○○不注意之際,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交給林某飲用,林某不疑有他一飲而盡,林某飲後約三分鐘即感昏沉,遂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遂通知早已守候在外之丁○○、辛○○入內搜括財物,總計搜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張、玉飾二個、現金六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子一只、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仿勞力士手錶、藍寶石戒子由戊○○取走,其餘或朋分,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丁○○及辛○○二人共同前往刷卡消費:⒈先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在彰化市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香煙,計二萬零一百一十元,由辛○○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二萬零一百一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⒉另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至彰化市彰鹿加油站加油消費及購物,計三千元,由丁○○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加油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三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彰鹿加油站。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好地方卡拉OK店刷卡換現金,簽帳單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元,由辛○○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店內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該店人員以現金兌換代替消費,顯涉有不法,因此並不生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問題),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三左右,實得款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於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⒋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彰貿通訊行消費,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總計消費金額為八千元,由辛○○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店內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八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貿通訊行。所得財物由丁○○、辛○○朋分花用。
㈣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戊○○在電話交友中心認識劉姓男子(姓名、年籍均不
詳),即提議返回該劉姓男子位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住處繼續聊天,其間戊○○趁該劉姓男子不注意之際,在 劉某 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劉某未加注意即飲用,未久,劉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即搜括其身上財物,計搜得現金七千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守候之丁○○及辛○○朋分花用。
㈤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透過交友中心與乙○○認識,當日晚間十一時
許,戊○○即與李某聯絡,約定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見面,惟雙方延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在臺中市○○路向日葵茶坊始碰頭聊天。至當日凌晨二時許,乙○○邀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五住處繼續聊天,其間戊○○趁李某不注意之際,在李某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李某未加注意即飲用,未久,李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遂將其所有R五-四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駕走,並搜得車內財物,有信用卡四張(其中一張為玉山銀行)、提款卡三張、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合作金庫、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或朋分花用,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丁○○、辛○○、戊○○前往刷卡消費:於同日(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加油站加油消費,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由丁○○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供該加油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獲得相當於消費款項六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另所取得之R五-四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則由丁○○及辛○○二人持李某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未經變造),至戊○○所介紹位於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利用當鋪老闆 陳俊安 未詳細辨識之機會,由丁○○填寫當票,並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陳俊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四萬元,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又辛○○取得乙○○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並承前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朋友住處,將李某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上之姓名誤載為 李耀嘉 )上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於同日稍後之時間,分別前往彰化市○○路○○○號欣毅事務機器用品商行,及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穎達通訊有限公司,申請東信電訊及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個,並填寫申請書各一份,在其上偽造「李耀嘉」之署押(簽名)共三枚(東信申請書二枚、和訊申請書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二份並持以行使,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免費交付門號晶片共二枚。
㈥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彰化市火車站邂遘己○○,隨後雙方偶有聯絡,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戊○○與 蔣某 聯絡,相約在彰化市賀雅園茶坊見面聊天,其間戊○○趁該蔣某不注意之際,將安眠藥劑摻入蔣某之飲料內,蔣某不察,喝下飲料後隨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戊○○見機不可失,即搜括其身上財物,計有宏碁手提電腦一個、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荷蘭、花旗、上海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荷蘭、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潛水證各一張,現金約一萬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守候之丁○○朋分花用。
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由警方循線逮捕丁○○、戊○○、辛○○,並扣得丁○○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及丁○○、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嗣送鑑定結果分別有 安定 、 硝西泮 、 勞拉西泮 、氟安定、溴西泮等五種成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前開冒名刷卡、典當車輛、進入甲○○、丙○○住處及與庚○○洽談廣告並尾隨其車輛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並辯稱:甲○○案伊有跟辛○○進入該住處,但伊僅是在旁看,事後亦未分到任何財物;庚○○案伊承認有這件事,但伊不曉得有迷昏一事;丙○○案伊有跟辛○○進去,辛○○拿走玉佩,但伊都沒有拿東西;劉姓男子案伊有去載戊○○,並分到一千元,但她作何事伊不曉得;乙○○案伊並不知乙○○住處,當時僅是去接戊○○;己○○案伊有去載戊○○,但伊均未拿到錢,這些東西是後來戊○○賣給伊的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前開冒名刷卡、典當車輛、進入甲○○、丙○○住處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並辯稱:甲○○案伊有進入該住處,但伊僅撬開門鎖後就離開;庚○○案伊承認那天接到電話,到達時說如果刷到現金,由大家平分,伊只有去載戊○○;丙○○案當日伊進去後,並沒有看到丙○○,後來伊要走時有拿二塊玉佩,但後來丟掉;劉姓男子案伊並不記得是否有去;乙○○案伊有拿到四千元,但那些錢是丁○○、戊○○借給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偵訊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丙○○、乙○○、己○○、陳俊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庚○○、乙○○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於警訊時已坦承涉及甲○○、庚○○、丙○○三案,其中庚○○案更坦承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坦承直接參與甲○○、庚○○、丙○○三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顯見被害人等之指訴並非虛擬,而被告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犯這六案之前有無跟丁○○、辛○○計劃如何作?)丁○○有跟伊提過之前曾經這樣子作過,說可用這種方式樣作案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你們所強盜之被害人身分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均是由辛○○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你們作案是由何人提議,如何任務分工?)我們作案是由丁○○計劃,再找我們配合,所得財物由丁○○分配等語,被告丁○○、辛○○與戊○○在犯案之前,既均經謀議,則渠等顯然知悉戊○○係以迷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得逞,否則被告如何能輕易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並取得財物?以被告丁○○、辛○○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
言,豈可諉為不知?而被告三人前後作案之模式大致相同,被告丁○○、辛○○既坦承參與前三件犯罪,對於後面三件之作案方式,又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丁○○、辛○○雖未直接實行下葯迷昏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既已參與事前謀議,且事後亦有洗劫財物、載送戊○○離開現場之動作,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丁○○、辛○○若未涉案,對犯案有所助力,又何能輕易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等贓物,進而盜刷信用卡消費,或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典當車輛得款?在在均顯示被告丁○○、辛○○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藥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安定、硝西泮、勞拉西泮、氟安定、溴西泮等五種成分,該成分足致人昏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七四0一九、五二0一二號函及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六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參,暨贓物領據、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書、當票、乙○○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等(除贓物領據、當票及明細表外,其餘均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戊○○、丁○○、辛○○以服用後可使人昏昏欲睡、疲勞之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令人飲用後,使其昏迷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核渠等所為,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㈡另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應屬私文書無訛。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服務,此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產上之利益,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次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提供一定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消費金額,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或二人,或三人持他人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核渠等所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㈢又按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持乙○○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未經變造),至汽車當鋪典當得款,核渠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再被告辛○○將乙○○之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上其本人之照片,並持以行使至通訊業者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偽填資料及偽造「李耀嘉」之署押持以行使,致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晶片(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然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並未以命令延長,而當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是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失效,尚有疑義。依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為限時法之基本法理。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追溯延長該條例,是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均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形成所謂的「法確信」。懲治盜匪條例若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惟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或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是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仍係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右揭強盜犯行,仍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份,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盜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普通盜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或詐欺得利一罪,而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普通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普通盜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同年二月三日准許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以藥劑之方法迷昏被害人,趁機掠取財物,並持所得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次數、金額,且智識淺薄,思慮未週,致觸犯刑典,及所盜刷之金額尚非小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三人盜匪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具領,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另盜匪所得之現金及其他財物均朋分花用殆盡或已丟棄,已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且未經扣案,堪認業已滅失,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包括簽帳單、當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總計有二十七枚(簽名二十五枚、指印二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甲○○部分僅遭被告偽簽一次名,另二枚非被告所簽,故不在此沒收),除當票原本附卷外,其餘原本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雖為被告丁○○、戊○○所有,然非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經被告盜刷信用卡一覽表)┌──┬─────┬────────┬─────┬──────────┐│編號│被害人│特約商店│消費時間│偽造之署押數量│││││及金額│(含複製)│├──┼─────┼────────┼─────┼──────────┤│一│甲○○│學士加油站│八十九年一│二枚│││││月二十九日││││││、二百元││├──┼─────┼────────┼─────┼──────────┤│二│庚○○│甜蜜蜜企業坊│八十九年二│三枚│││││月四日、五││││││千元││├──┼─────┼────────┼─────┼──────────┤│三│庚○○│香格里拉美膚坊│八十九年二│二枚│││││月四日、五││││││千元││├──┼─────┼────────┼─────┼──────────┤│四│庚○○│忠孝加油站│八十九年二│二枚│││││月四日、七││││││百二十元││├──┼─────┼────────┼─────┼──────────┤│五│丙○○│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二│二枚││││司│月九日、二││││││萬零一百一││││││十元││├──┼─────┼────────┼─────┼──────────┤│六│丙○○│彰鹿加油站│八十九年二│二枚│││││月九日、三││││││千元││├──┼─────┼────────┼─────┼──────────┤│七│丙○○│好地方卡拉OK店│八十九年二│三枚│││││月九日、二││││││萬三千六百││││││元││├──┼─────┼────────┼─────┼──────────┤│八│丙○○│彰貿通訊行│八十九年二│三枚│││││月九日、八││││││千元││├──┼─────┼────────┼─────┼──────────┤│九│乙○○│忠孝加油站│八十九年二│二枚│││││月二十二日││││││、六百二十││││││元││└──┴─────┴────────┴─────┴──────────┘附表二:(當票)┌──┬─────┬────────┬─────┬──────────┐│編號│被害人│內容│偽造時間│偽造之署押數量│├──┼─────┼────────┼─────┼──────────┤│一│乙○○│記載實當款、當物│八十九年二│簽名一枚、指印二枚││││、持質人、身分證│月二十三日│││││字號、住址及備註│││└──┴─────┴────────┴─────┴──────────┘附表三:(辛○○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編號│申請公司│內容│偽造時間│偽造之署押數量│├──┼─────┼────────┼─────┼──────────┤│一│東信電訊│記載申請人之年籍│八十九年二│簽名二枚││││資料、契約條款│月二十三日││├──┼─────┼────────┼─────┼──────────┤│二│和信電訊│記載申請人之年籍│八十九年二│簽名一枚││││資料、契約條款│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