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得暘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得暘塑膠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得暘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得暘塑膠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桃竹苗地區代理商,專門代理秀豐公司銷售機械設備,以賺取佣金報酬。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被告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乙○○借錢,原告乙○○基於朋友道義應允借款,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出借八筆,累計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然被告屢經原告催促還款均設詞推拖,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才簽署借款明細表,未料被告全無返還借款之誠意,因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乙○○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除向原告乙○○借錢週轉外,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向原告乙○○遊說,誇言其所代理經銷之秀豐公司機具設備前景極佳,獲利可期,希望原告乙○○能投資其代理商事業,原告乙○○在其不斷請託鼓動之下,始應允由原告得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得暘公司)對於被告之代理商事業出資,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自同年四月間開始陸續投入約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
嗣因原告得暘公司打算退夥,經被告同意,兩造便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進行結算,扣除原告得暘公司之前已領取之款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得暘公司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被告迄今仍不願依約返還上開款項,故原告得暘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借貸部分:被告就其向原告乙○○所借之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已轉換為投資款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隱名合夥部分:
1、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主要之差別在於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而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是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本件兩造在主觀上實無共同經營其代理商事業之合意,且得暘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事實上亦無法涉入被告事業之經營,故代理商事業自始至終都是由被告一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務。而證人 古金蘭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到職,故對於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白,雖證人主觀上認為原告乙○○為老闆之一並負責財務,惟此係證人個人之臆測,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乙○○個人之行為不得視為原告得暘公司之行為。至於原告乙○○雖曾使用秀豐公司之名片,但此乃原告乙○○為了推銷秀豐公司之機械設備,以賺取佣金報酬之個人行為,無從證明原告得暘公司有任何參與被告事業經營之情事。
又隱名合夥之出資、應得利益或其盈餘存額之返還,只要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即可請求,此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此與普通合夥必須待合夥清算後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顯有不同,故被告以兩造尚未完全結算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實屬誤會,況由原告得暘公司所提結算表與帳冊資料,足證兩造確實已經過清算程序,並釐清具體之項目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綜上說明,足認原告得暘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2、原證三號之結算表中係以秀豐公司名義記載收入及還款之事項,並載明載秀豐公司尚欠得暘公司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因原告得暘公司與秀豐公司無任何往來,從而原證三結算表上所載「秀豐公司」係指被告代理銷售秀豐公司機械之代理商事業而言,而非指秀豐公司與原告得暘公司之間有任何金錢往來,由前開結算表之記載足證該結算表係針對得暘公司投資被告所經營代理商事業所作之結算,且被告亦曾影印前開代理商事業之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告得暘公司參考,該帳冊之起迄時間亦恰與原證三結算表之結算期間相符,益徵原告得暘公司確實與被告之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參、證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二紙、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結算表影本一件、帳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借貸部分:對於被告向原告乙○○借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乙○○欲加入被告所經營之代理商事業,遂以前開借款轉為合夥之出資款而成為合夥財產,原告乙○○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關於合夥部分:
(一)否認被告與原告得暘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流水帳有關「陳先生」即乙○○領用金額之記載及證人古金蘭之證詞,足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乙○○及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得暘公司及被告之間,且該合夥關係為普通合夥,亦非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而原證三號係原告乙○○要求退夥時,被告與負責掌管財務之原告陳陽鈞會算合夥經營事業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得暘公司之款項,此由原證三之抬頭為「借款明細表」,且內容載有「向得暘公司借款部分」、「秀豐公司已還款部分」、「秀豐機械公司尚欠得暘公司」等文字即可明悉。
(二)縱使原告得暘公司主張原證三號係其出資等情為真實,惟雙方間未就合夥之其他財產進行會算,清算程序顯未完結,原告得暘公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即訴請返還出資,難認為有理由。
(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暘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等情縱為真實,惟依前開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得暘公司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轉為合夥出資款,已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與原告得暘公司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與原告乙○○間之合夥關係亦非隱名合夥,且合夥雖已解散,因尚未經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程序,自無從准許其返還出資之請求,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名片一紙、秀豐機械四至九月支票總收入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古金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秀豐公司桃竹苗地區代理商,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乙○○借錢,原告乙○○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出借八筆,累計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然被告屢經原告催促還款均設詞推拖,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才簽署借款明細表,因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乙○○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向原告乙○○遊說,希望原告乙○○能投資其代理商事業,原告乙○○遂應允由原告得暘公司對於被告之代理商事業出資,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自同年四月間起投入資金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嗣因原告得暘公司欲退夥,經被告同意,兩造便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進行結算,扣除原告得暘公司之前已領取之款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得暘公司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被告迄今仍不願依約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向原告乙○○借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原告乙○○欲加入被告所經營之代理商事業,遂以前開借款轉為合夥之出資款而成為合夥財產,原告乙○○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被告與原告得暘公司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證三號係原告得暘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被告與原告乙○○間之合夥關係亦非隱名合夥,且合夥雖已解散,因尚未經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程序,自無從准許其返還出資之請求,縱認原告得暘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等情為真實,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乙○○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乙○○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匯款副通知書、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乙○○已將前開借款轉為合夥之出資等語,然為原告乙○○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確認之借款明細表並無關於將被告所欠款項轉為原告乙○○與被告合夥出資之記載,而證人即曾任被告所營事業會計之 古金蘭證 稱伊不清楚原證二號借款明細表之內容,該部分並非伊經手負責等語,由古金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乙○○將已前開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轉為與被告合夥之出資,且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因被告對於原告乙○○係以前開借款轉為出資款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本件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為被告所不爭,而其又主張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一個月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暘公司又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得暘公司雖提出原證三號之明細表及被告所營代理商事業之流水帳為證。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九條、第七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夥必須一方為他方之營業出資,他方分配其營業上之損益,倘營業之盈虧與出資人無涉,其契約應為無利息之消費借貸,而非隱名合夥。經查:(一)原告得暘公司主張其出資約一百二十萬元,原證三號明細表加項部分為其出資,然依前開明細表之記載,加項部分共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相符。(二)原證三號明細表上載有「向得暘借款部分」、「減:秀豐公司已還款部分」之記載,足證原告得暘公司曾貸與被告金錢,而被告於兩造進行會算前即已返還部分款項之事實,此種行為與隱名合夥契約於合夥終止前,出名營業人除須將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支付予隱名合夥人,毋須再支付其他款項之特性有所差異。(三)原證三號之明細表對於被告所經營代理商事業之損益並未有任何計算,無從認定原告得暘公司係為被告所營事業而出資,並有分配該事業損益之意思。(四)原告得暘公司雖亦提出被告所營代理商事業之流水帳,惟證人古金蘭證稱原告乙○○負責被告代理商事業之財務,伊不清楚是得暘公司或乙○○個人與被告合夥,因雙方要對帳,陳先生(即原告乙○○)要求伊影印流水帳等情,顯見原告乙○○與被告間於業務上存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因原告乙○○為原告得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亦無從由原告得暘公司持有前開流水帳之事實,推論出其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之結果。(五)且原告得暘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必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每屆營業年度作成會計表冊,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倘原告得暘公司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亦須以正確之名目記載於會計表冊,而原告得暘公司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會計表冊以資佐證,實難僅以前開明細表及流水帳而為有利於原告得暘公司之認定。綜上說明,原告得暘公司所提之證據雖可證明兩造間存有某種法律關係,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將該法律關係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其前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得暘公司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得暘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林南薰~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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