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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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晚上某時止,於其位於苗栗頭份鎮中山里二0四號三樓之居處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六六六號起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並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戒治屆滿三月以後,而由本院以無繼續戒治必要為由,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仔一00之七號三樓內查獲,始查悉上情。被告甲○○復經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獲准,目前正在臺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六六六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被告於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其戒治令其出所其戒治令其出所,此有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中戒教字第○○三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當面約定到署採尿期日,復經三次合法通知,竟拒不報到,致保護管束無法執行,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獲,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復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接續進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一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執二字第一三一號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強制戒治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事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晚上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等可憑,可見被告第二次犯行不僅受保安處分,且同時受有刑罰之制裁,則該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自有一定之意義存在。茲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再犯同一犯行之施用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本件起訴犯行之時間雖在第二次所犯之判決確定之後,但並非三犯甚明,自應受強制戒治執行即可達該法之之立法目的,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