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告 許彩瑤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琪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金錢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不是詐騙的主謀,我也是這個案件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不是詐騙的主謀,其也是這個案件的受害者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時稱:「(被告)我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為了做金流,有把簿子、卡片、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檢)對方為何人?交付方式?(被告)對方要幫我做貸款,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綽號叫「00」,我有看過他,我是在網路上一個借錢網的臉書社團認識一個叫「林琪」的,我是用臉書跟他聯絡,然後他叫「00」來跟我面交,…給他之後,他就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待一天,…因為當時有被別的債主逼債,林琪有幫我匯28,000元給我的債主,…」、「(檢)這2萬8000元要還嗎?(被告)對方沒有說。」、「(檢)對方有無表示像你索取帳戶的用途是什麼?(被告)他們是說要做博弈的流水,就是收博弈進出的賭資。」、「(檢)做博弈進出的賭資為何要控制你?(被告)我也不知道。」、「(檢)對方是要幫哪家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永豐銀行。」、「(檢)你的2萬8000元是永豐銀行撥款的嗎?(被告)不是。」、「(檢)有寫過申貸申請書嗎?(被告)我已有寫永豐銀行員林分行的申請書,但是不是詐騙集團帶我去的。是我自己去永豐銀行申貸,但後來沒有過,是在我交付帳戶之前的事情。」、「(檢)所以你是自己前往永豐銀行申貸遭駁回之後,才交付帳戶給「00」?(被告)是。」、「(檢)所以你交付帳戶給「00」的原因是什麼?跟永豐銀行有何關係?(被告)詐騙集團一開始叫我開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他們用,後來因為我開戶開不過,所以他們才叫我提供現有的帳戶給他們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45至148頁)。可見被告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應知申請貸款之流程及須提供之相關工作、財產資料供銀行審核。而被告申請網路上貸款僅須交付開立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有違正常貸款流程,後因被告無法於永豐銀行開戶,才必須提供現有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從何處獲得2萬8000元,且必須被控制在汽車旅館等事,均應可察覺其不合理之處,然被告仍於與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製作金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綽號叫「00」之陌生人,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已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翻覆前詞,所辯自難取信,要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