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90號
原告 孫宇蓁
一、原告與被告 謝程皓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以 劉易儒 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依照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民事裁定所示,劉易儒亦為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與原告同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故原告以劉易儒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憑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應具狀陳報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