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聲請人和天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誠
相對人 王春 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劉秀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劉秀玉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111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本院111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劉秀玉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現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設定擔保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劉秀玉間之債權債務尚存有爭議,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追加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由系爭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就同一本票債權於前強制執行程序既已供擔保辦妥提存,則相對人將不會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損害,應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請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併免供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提存擔保金,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已足供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本院審酌兩件執行程序均為同一債權,前案既已提供擔保,即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免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