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2號
原告 李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信 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71.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加計聲明第2項832,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6,800元(計算式:60,000元×71.08平方公尺+832,000元=5,0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