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告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告 黃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詎被告罔顧乘客用車安全未參加111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積欠行政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乃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積欠費用及驗車過期部分不爭執,被告之車輛及行照被當鋪拉走不在身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欠費未繳、驗車過期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F-0675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車輛遭拉走無法歸還車牌及行照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以原告積欠未繳之費用1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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