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白旻玉
白沿汝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相對人 柯富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6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勢必產生嚴重之損害,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民事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酌定於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0.0022公頃(即為22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拆除,衡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或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相對人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26,400元(計算式:1,200元/㎡22㎡=26,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每年所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3,960元(計算式:26,400元×5%×3年=3,960元)。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6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