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11號
原告 吳俊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上僅於被告住址欄記載「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