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98號

原告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茂實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告 李瑞昌

林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0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殷作和 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殷作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迄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44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92,000元【計算式:19.2㎡(系爭土地面積)10,000元/㎡(公告現值)=192,000元】。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44元。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基於原告112年9月2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3

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0元。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94,044元【計算式:192,000+2,044=19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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