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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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
原告 羅于姿
被告 黃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40元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