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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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

原告 羅于姿

被告 黃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40元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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