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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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承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該裁定於11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