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叁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約定書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未在本院轄區,惟以兩造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約定書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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