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陳啟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真 律師
被 告 吳志成
吳天德
徐 吳月靜
徐志豪
謝清媛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志成、吳天德、 徐吳月靜 、 徐恭也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
B:面積三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面積零點九四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徐志豪、謝清媛應自前項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⒌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7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志成、徐恭也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約40.38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其全體共有
人」,嗣因系爭房屋為吳志成、徐恭也、徐吳月靜、吳天德
所出資興建,且由徐志豪出租予謝清媛,遂追加其等為被告
,又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於109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吳志成、徐恭也、徐志豪、徐吳月靜、吳天德、謝
清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
號B:面積37.8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面積0.94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又上開變更致本件
訴訟之標的價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50萬元上限,惟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本
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志成前對於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訴外人賴 葉寶蓮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訴外人 賴葉寶蓮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志成
乃持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2168號執行拆屋還地,後因訴外人賴葉寶蓮已
自動履行搬遷他處,債權人乃撤回該部分執行,系爭房屋僅
拆除天花板及部分門窗。嗣被告吳志成、徐恭也、徐吳月靜
、吳天德共同出資修復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管理權,並由被告徐志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清媛,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2.7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9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37.
8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雨遮)
。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202號建物時,系爭房屋經訴
外人即債務人賴葉寶蓮自動履行,賴葉寶蓮雖未簽署任何書
面將系爭房屋的權利交給被告,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同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範圍未變更
,因當時系爭房屋的門窗及天花板都已拆除,係由被告吳志
成、徐恭也、徐吳月靜、吳天德共同出資就原來範圍外觀跟
內部做整修,外觀經過被告修復後有上漆,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於100年成立委員會,成員有 吳源發 、 吳永盛 、 吳英 、吳
志成、徐吳月靜、 吳枝財 、 吳長藤 、吳天德、 吳新日 、徐恭
也,經委員會同意由被告徐志豪出租系爭房屋予謝清媛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
旨參照)。亦即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並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民法第818條固規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
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民事裁判要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前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賴葉寶蓮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
25號判決賴葉寶蓮應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
人。被告吳志成乃持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168號執行拆屋還地,後因訴
外人賴葉寶蓮已自動履行搬遷他處,債權人乃撤回該部分執
行,系爭房屋僅拆除天花板及部分門窗。嗣被告吳志成、徐
恭也、徐吳月靜、吳天德共同出資修復系爭房屋,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管理權,並由被告徐志豪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謝清媛,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2.76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
號B:面積37.8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C:面積0.94平
方公尺之雨遮)等情,業據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執行前後
照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168號執行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目
前狀況:室內牆壁仍維持前案點交時牆壁白磁磚,天花板修
復為輕鋼架,屋頂磚瓦無變更,僅就漏水部分修復,側邊屋
頂用鐵處包覆防止漏水再上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92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得
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0年成立委員會,成員有
吳源發、吳永盛、吳英、吳志成、徐吳月靜、吳枝財、吳長
藤、吳天德、吳新日、徐恭也,同意由被告徐志豪出租系爭
房屋等語,並提出被告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9、40頁)。然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吳志成等96
人所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在可按;又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亦
係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無訛。本件被告吳志成、徐
恭也、徐吳月靜、吳天德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維修系爭房
屋後再出租乙節,業據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
),依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13日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
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其上僅有10位共有人簽署
,故縱認被告吳志成、徐恭也、徐吳月靜、吳天德確共同出
資修復系爭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管理權,
惟被告等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
於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徐志豪、謝清媛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謝清媛向被告徐志豪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7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
金18,000元,業據被告謝清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
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反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志豪、謝清媛,既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拆除系爭房屋,更因此客觀上無從交
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惟「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
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
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
求遷讓之意思」(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
參照)。準此,遷讓為返還土地之前階段行為,被告徐志豪
、謝清媛雖無從拆除系爭房屋,但對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仍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遷出而
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