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截至民國103年10月7日止,尚有欠繳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67萬4406元,另有待核定之97年度罰鍰,預估金額為1063萬3228元。誼勝公司原有董事3人,任期至102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誼勝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誼勝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於
103年2月2日當然解任。又誼勝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誼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誼勝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又已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作業。茲因 藍玉琪 為誼勝公司前任董事長, 張王雪洪 、 周伯如 為誼勝公司前任董事,對公司財務狀況必較其他非熟悉公司狀態之第三人明瞭,且應善盡協助清理公司債務、追索債權之權利義務。故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誼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誼勝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藍玉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民國69年9月26日,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以誼勝公司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