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王勝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王炳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本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之規定: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訴外人 王卓梅 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筆數仍為二筆,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合於前法之規定就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按:
⒈系爭土地並非合併分割,應無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
但書「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限制。
⒉退步言,又若本件分割土地仍應受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5條之限制,而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係基於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而來,其立法意旨乃為便於農機操作、產品運送及避免灌溉排水導致糾紛而設。本件系爭土地,原以北側為灌溉(進水)、南側排水(出水),而北側之灌溉系統與東側之灌溉系統為同一,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取得之甲部分仍以北側為灌溉(進水)、南側排水(出水);被告分得之乙部分改以東側為灌溉(進水)、南側排水(出水),而東側與北側之灌溉(進水)系統同一,兩個水道相通(東側水順流入北側)、水量水質亦相同,利用北側溝渠灌溉與由東側溝渠灌溉並無相異,且不論由北側或東側灌溉(進水)亦均無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分割後之耕地均仍直接臨灌溉、排水並不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亦無相違之處。
㈢綜上,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且係以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該分割方告應屬適當。
三、系爭土地築有農舍,法院判決分割不受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之限制: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上築有原告與被告共有○○○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4號),屬已興建之農舍,固依揭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匯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惟按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於解除套繪前,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及同函內容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合法令規定等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雖築有農舍,但仍得由法院為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不受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之限制。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是原告所有,編號E、F之鐵皮工廠都是被告所蓋,原告再跟被告租一半的廠房,原告係使用編號F部分。依原告附圖二方案,於最北邊編號甲之位置,農田水利會同意兩造搭一板橋出入,故無出入問題。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則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建物為被告所有,編號E、F之鐵皮工廠是被告於83年所蓋,又被告係使用編號E部分,且會留道路給原告通行。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之三層樓房分別為兩造所有,此有原告提出同段493建號之建物謄本可憑,雖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文(見卷第12-13頁)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則本件尚無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仍應准許,至於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再興建農舍乃另一回事,與本件能否分割尚屬無涉。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1,299平方公尺,共有人2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為訴外人王卓梅單獨所有,而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即102年8月1日以繼承訴外人王卓梅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狀,土地西側為他人田地,土地東、南、北三側均緊鄰水溝,目前僅由東側及南側有水泥板橋可對外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兩造所有之建物及被告所搭建之廠房,該等建物面積及使用位置詳如原告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附圖二之方案原則上係依照兩造目前建物及各自使用廠房之位置所劃分,可保留兩造各自之建物,每人分得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兩造分得土地南邊均有臨路,另原告分得北邊之甲部分,可搭板橋對外通行,乙部分之東邊目前亦有板橋可供臨路。再系爭土地並非合併分割,應無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但書「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限制。再者,原告分割取得之甲部分仍以北側為灌溉(進水)、南側排水(出水);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可以東側為灌溉(進水)、南側排水(出水),原告之方案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分割後之耕地均仍直接臨灌溉、排水,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亦無相違之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