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祥向其友人 陳宥騰 (本院另行審結)表示 呂汯龍 曾在外陳述陳宥騰之壞話,陳宥騰因而對呂汯龍心生不滿。陳宥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其名稱為「 馮克雷 」之臉書上張貼:「法治浤龍:別把過去你癟三的故事.轉成你對外的英雄故事.當我什麼都不知道~不想理你你當我空氣.你當作告人上法院就可以隻手遮天.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我不信你這一套.叫 小賀 出來面對.彰化聽到了你的名字會怕.你專告檢座...等~~真是笑死人~咖小」等文字,並在該文字下方張貼人偶持槍圖片,且該圖片下方載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瘋子」等文字,而欲警告呂汯龍。嗣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許,陳慧祥在「馮克雷」臉書上見到上開文字及圖片後,即向陳宥騰表示呂汯龍有瀏覽其臉書習慣,故若將上開文字及圖片轉貼在其臉書上,呂汯龍必然會看見(此時呂汯龍尚未看到陳宥騰前述臉書上張貼之內容),經陳宥騰同意後,渠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宥騰係接續前述恐嚇犯意),推由陳慧祥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圖片及文字轉貼至其名稱為「TiffanyChan」之臉書上,並加註「呂汯龍,欠債還錢本是理所當然,報告書記官什麼?人家都找到法院了。懶得聽你廢話,還當怕你嗎?早看破你手腳,碎碎唸到我頭痛,星期五忘了跟你講, 小白 要找你。常常去地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汯龍。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呂汯龍之友人 蔡名傑 在陳慧祥的臉書看到上揭公開訊息後,乃透過 吳軒沅 轉告呂汯龍,呂汯龍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處,瀏覽陳慧祥之上開臉書資訊,並發現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呂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慧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汯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之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陳宥騰臉書上文字、圖片,轉貼在自己的臉書上,且加註所示之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貼陳宥騰的臉書內容,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呂汯龍之犯意,且這些文字、圖片沒有恐嚇之意涵,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
三、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陳宥騰因不滿告訴人在外陳述其壞話,
因而在其臉書張貼所示之文字、圖案,被告於瀏覽該臉書資訊後,即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陳宥騰聯繫,經陳宥騰同意後,被告將此些資訊轉貼於自己的臉書,且另又加註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嗣蔡名傑在被告的臉書公開訊息中發現此些圖案、文字後,乃通知吳軒沅,經吳軒沅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發現該資訊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即告訴人呂汯龍、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陳宥騰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0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見被告確實在自己的臉書上,轉貼陳宥騰臉書上之訊息,並且張貼上揭文字資訊。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然查:
⒈被告所轉貼之陳宥騰臉書資訊中,除了有女孩持槍的照片外
,該張照片下方亦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瘋子」之文字,此些資訊已經明白暗喻將進行攻擊之意,被告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除了轉貼前述資訊外,尚在其臉書張貼:「…星期五忘了跟你講,小白要找你。常常去地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等文字,此一資訊,亦明白表示「將有人(小白)會去找被告」,已隱含恐嚇之意。
⒉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跟陳宥騰並不熟
,只知道他那時候有來介入我的官司,我也覺得很奇怪,而「小白」可能是被告的男朋友或朋友,「轉去埔心」應該指從 員林 帶到埔心去,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叫別人來的行為,這樣已經造成我的擔憂,而我當時看到這些資訊後,已經感到害怕,但因為那時候還有一些案子尚在進行,所以我沒有立刻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與陳宥騰當時並不熟悉,對告訴人而言,陳宥騰是一個陌生的成年男性,當其看到此一資訊時,確實有可能會擔心遭到攻擊,憑此,可認告訴人所言非虛,且被告亦在其臉書上加註「小白要找你」等文字,此亦明白暗示有其他人也在找告訴人,此舉亦會加深告訴人之擔憂,更能佐證告訴人確實在觀看被告臉書上的資訊後,已經心生畏懼。
⒊被告與陳宥騰之LINE對話如下:
「被告:怎麼昨天又貼那個在你臉書
陳宥騰:不爽阿以前的事到處講被告:喔貼你臉書呂看的到陳宥騰:老婆妳貼妳那呂在偷看會馬上看到嗎被告:會ㄚ
要我幫你貼喔?陳宥騰:好被告:嗯嗯」從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宥騰為了能夠讓告訴人得知此些訊息,因而商議將此轉貼在被告的臉書上,如果被告真無恐嚇之意,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對此,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馮克雷」,因為告訴人在外面講我的壞話,我為了要警告他,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抓圖片及繕打這些文字,PO在我的臉書上,我的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繼續講我的壞話,而這些內容是我自己決定要PO的,但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臉書的帳號,而且告訴人會偷偷瀏覽被告的臉書,所以後來被告就跟我說這樣告訴人可能會看不到,於是被告就將這些資訊轉分享在她的臉書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於此,均可佐證被告轉PO及撰寫此些文字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恐嚇告訴人,並非單純抒發自己不滿的情緒。
⒋被告雖然只有轉載陳宥騰原PO的圖案及文字,但其另加註足
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的文字,且陳宥騰業已著手其恐嚇犯行,惟因告訴人當時尚未瀏覽陳宥騰的臉書,故犯行尚未達到既遂的狀態,被告為了使陳宥騰的恐嚇行為能夠實現,因而在既遂之前,分擔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而言,已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支配地位,與陳宥騰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認其僅有轉PO貼文,並不成立犯罪,容有誤會。
⒌告訴人雖然證稱其曾向蔡名傑、吳軒沅表示觀看到上揭臉書
圖案、文字後,會感到害怕,但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能回憶當時如何發現臉書資訊,及轉告告訴人瀏覽知悉之情節,對於告訴人如何 向渠 等表示乙節均表示已經遺忘(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無法從此判斷告訴人於瀏覽臉書資訊後的第一時間感受,然吳軒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在事後列印前揭臉書資料時,其表情稍微變調,吳軒沅從此表情的變化,可以判斷出告訴人有害怕之感受(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亦能佐證該臉書資訊,已使告訴人感受到畏懼。
⒍告訴人雖然提出相關起訴書、新聞資料、判決書、LINE訊息
、臉書訊息,欲證明陳宥騰有說謊之動機、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前述貼圖為網路上流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7頁),但本案之爭點在於前述圖案、文字是否已經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就此,本院已經一一認定如前,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之間歷來的紛爭,核與本案之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陳宥
騰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臉書張貼恫嚇告訴人之訊息,在告訴人瀏覽因而心生畏懼之犯罪結果發生前(既遂前),另與被告謀議,以轉貼在被告臉書,告訴人將會上網瀏覽因而發現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犯行,之後,告訴人果真在被告的臉書上,發覺恐嚇之訊息,此部分已經變更陳宥騰原本的一部份犯罪計畫,被告在恐嚇犯行既遂前加入,仍與陳宥騰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學理稱此為「相續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竟轉貼陳宥騰之臉書
資訊,且加上部分恐嚇文字,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受到威脅,尤其被告之前也曾因在網路PO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圖片,藉此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被告在本案只是轉貼陳宥騰之臉書資訊,雖然自行加入其他文字,但就參與的犯罪情節而言,本案恐嚇犯行的主要發起者為陳宥騰,被告只是看到這則訊息之後,始加入其中,此一犯罪參與程度較前述案件為低,自無應該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本院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參與之犯行,只是對於法律構成要件的該當性有所爭執,此一犯後態度,亦應充分評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尚要扶養母親,因為之前我跟別人有妨害名譽的官司,有朋友知道告訴人專門幫別人打官司,所以才會找告訴人幫忙,之後告訴人陸續跟我借錢,但他找了很多藉口不還,我認為告訴人欠錢就應該要還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