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原告 高鵬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雄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243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因撤回訴訟,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僅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因之,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0元【計算式:7,38
0×1/3=2,460】,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聲請費
5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0元【計算式:2,460-500=1,9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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