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告訴人 賴雅婷 支付如附件所示(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員調字第六十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靜誼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賴雅婷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街○○○號之「伊朵米特色鍋燒店」,負責執行該店之點餐、收錢、烹煮、送餐及每日結算營收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自己擔任店員之機會,接續於結帳之際,將部分顧客之用餐單據,故意不輸入結帳系統中,待每日結算營收完畢後,將未入帳之現金,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迄至104年11月4日晚上9時12分許,陳靜誼仍以上開手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現金約3、4萬元。嗣因賴雅婷察覺每日進貨量與營業金額不相符,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5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7之1頁反面),並有104年11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晚上9時12分許止,多次代告訴人收取營收後,均未入帳轉交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方式為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上開商店之收銀、結算營收業務,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以將顧客用餐單據,故意不輸入結帳系統,而後將未入帳之現金侵占入已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沒有悔過之意,也沒有向我道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第31頁之本院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告訴人表示:我感覺被告對本次犯行沒有悔意,被告直到開偵查庭時,都沒有跟我和解,也沒有出面,就算後來達成和解,也沒有向我道歉,我不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31頁)。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因此,法院於裁量是否對於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時,亦即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一要件時,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衡量所宣告之刑度對被告之作用而定,倘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國法,此時如能透過一定之條件,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度犯罪,並透過如緩刑期間違反條件或再度違法,即有緩刑遭撤銷而需執行原宣告刑之心理壓力,使被告能改過向善,此時即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及理念,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於犯本案時方剛滿20歲,社會經驗及思慮難免欠詳,因金錢上有所欠缺而犯本案犯行,行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實已有悔悟之心,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其次,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從而,考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上述所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附加一定之條件,而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對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等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①應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②應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本院105年度司員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