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0、9982、10039、10547、1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修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修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二、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1把破壞香油箱而欲竊取財物,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柯修煌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各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均未能撬開香油箱,犯罪皆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10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9次)、3月、6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為證,竟仍再為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述其先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5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部分物品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父親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附表編號8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行竊財物及手段│罪名│宣告刑│證據│├──┼──────┼────────┼───┼───────┼───────────┤│1│104年7月15日│徒手破壞被害人即│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上午11時31分│奉天宮管理人陳明│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許;臺中市龍│光所管領之香油箱│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光 於│○○○區○○路78│後,竊取現金500│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警詢之證述。│││號奉天宮│元。│既遂罪│算壹日。│⒊偵查報告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5張。│├──┼──────┼────────┼───┼───────┼───────────┤│2│104年7月27日│持放置於福興宮內│刑法第│柯修煌攜帶兇器│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上午5時許;│辦公桌抽屜內之客│321條│竊盜未遂,處有│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伸港鄉│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第2項│期徒刑伍月,如│⒉證人即被害人 柯興國 於│││定興路168號│之剪刀1把,破壞│、第1│易科罰金,以新│警詢之證述。│││之8福興宮│被害人即福興宮管│項第3│臺幣壹仟元折算│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理人柯興國所管領│款之攜│壹日。│現場照片4張。││││之香油箱,惟因香│帶兇器││││││油箱製作堅固且有│竊盜未││││││上鎖而未遂。│遂罪│││├──┼──────┼────────┼───┼───────┼───────────┤│3│104年8月3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下午3時42分│城隍廟管理人施議│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許;彰化縣鹿│堂所管領之香油箱│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被害人 施議堂 於│○○○鎮○○路│1只(內有現金3千│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警詢之證述。│││366號城隍廟│元)。│既遂罪│算壹日。│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4│104年8月11日│徒手欲竊取被害人│刑法第│柯修煌竊盜未遂│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下午4時44分│即福德祠會計 許振 │320條│,處有期徒刑貳│院審理中之自白。│││許;彰化縣鹿│鵬所管領之香油箱│第3項│月,如易科罰金│⒉證人即被害人 許振鵬 於│││港鎮三條巷1│內之金錢,惟因未│、第1│,以新臺幣壹仟│警詢之證述。│││號福德祠│能打開香油箱而未│項之竊│元折算壹日。│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遂。│盜未遂││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罪││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5│104年8月11日│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下午4時47分│奉天宮管理人 蘇涵 │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許;彰化縣鹿│妮所管領之香油箱│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告訴人 蘇涵妮 於│○○○鎮○○路│2只(內有現金2千│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警詢之證述。│││460號奉天宮│元)。│既遂罪│算壹日。│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6│104年8月11日│以遺留機車上鑰匙│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晚間9時46分│竊取被害人 洪意 倩│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許;彰化縣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被害人 邱政嘉 於│││化市○○街51│3-202號輕型機車│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警詢之證述。│││號前│後駛離。嗣經洪意│既遂罪│算壹日。│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倩之夫邱政嘉發覺│││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而在同縣市成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113號前攔下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修煌,柯修煌遂遺│││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6││││留該機車而逃離。│││張。│├──┼──────┼────────┼───┼───────┼───────────┤│7│104年8月11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晚間11時許;│土地公廟管理人陳│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和美鎮│上遠所管領之香油│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被害人陳上遠於│││彰新路3段636│箱1只(已尋獲)│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警詢之證述。│││巷145號│。│既遂罪│算壹日。│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4張。│├──┼──────┼────────┼───┼───────┼───────────┤│8│104年8月11日│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刑法第│柯修煌竊盜,處│⒈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及本│││晚間10時(起│ 林雪華 所有車牌號│320條│有期徒刑叁月,│院審理中之自白。│││訴書誤載為同│碼JX9-699號普通│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⒉證人即被害人 王林雪華 │││年月12日上午│重型機車(已尋獲│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於警詢之證述。│││5時)許;彰│)。│既遂罪│算壹日。│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化縣彰化市陳││││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稜路153巷3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