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春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嗣因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經告訴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前開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4942號本票裁定,並於95年10月2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4樓,前開法院復於95年11月10日核發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明知尚積欠告訴人前揭債務,且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詎其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5年11月14日將本案房地售予不知情之 鄭錦 ,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嗣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調查被告之財產狀況時,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安泰銀行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安泰銀行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