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腳傷且年紀已大無法自行就醫,經轉介華山基金會,由擔任社區服務員之甲○(代號0000-0000000
0,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在志工 陳茂雄 陪同下,駕車接送乙○○自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換藥。乙○○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醫院途中,駛至乙○○住家附近巷口時,意圖性騷擾,乘甲○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腰部。
二、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5年3月22日通緝被告乙○○到案訊問時,已聽取其對本案之答辯內容,並當庭告知於同年4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雖表明無欲到場,惟考量被害人曾於偵訊中表示不欲被告入監之意見,認尚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嗣同期日之審理傳票再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70頁),被告之聽審權尚無遭剝奪之虞,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搭乘甲○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摸到甲○胸部、腰部,當時她路不熟不知道路怎麼開,伊只是比手跟她報路,沒有摸到她云云。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屢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無反覆矛盾之處;而被告於104年11月2日、3日間確曾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乙節,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證人即104年11月3日當日陪同甲○之華山基金會志工陳茂雄於警詢供稱:「……他都會想要往前撲過去,只要我在場,我都會出聲制止他(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證稱「當時甲○坐前座開車,乙○○從後座趴到駕駛人的椅背上,他頭靠甲○很近,我有勸阻他,因為甲○在開車,乙○○碰到她的話,她開車會不穩,所以乙○○趴在椅背上時,甲○會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證人陳茂雄在車上見及被告於後座趴到駕駛座,靠近駕駛中之甲○,行車更有不穩之情形,此核與甲○證稱「乙○○藉故跟我說話,趴到我的駕駛座椅背還伸手摸我胸部,並往下滑到腰部,我立刻緊急煞車,我有點嚇到,就跟他說請不要這樣」等節相符,可昭其指訴確屬有據。況且,證人甲○、陳茂雄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不過是基於基金會設立目的,經轉介而前去服務符合條件之被告,陪同就醫,證人甲○更於偵訊時陳稱:「我不是真的希望要將乙○○告到入監服刑,我只是希望他承認自己的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俱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動機,應屬可信。
(二)又依常理而言,若非開車時無端突遇後座乘客襲觸身體,駕駛者應不致受驚而行車不穩,被告果若善意指明駕駛路線,縱輔以手勢比劃說明,亦不致於觸碰駕駛者甲○身體,而使其驚嚇、急煞,被告辯稱 伊純 為指路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屬實,自非可採,且被害人甲○亦於警詢及偵訊陳稱:在歷次搭載被告就醫過程中,被告曾在家中僅著四角內褲,說想她想了一整晚,硬梆梆睡不著,要求她幫忙吸一吸解決生理需求,或是要求讓他摸、親等節甚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可知被告在犯案前已對甲○出言不遜,屢有充滿性意涵之不當言語,故其在車內趁機出手觸摸甲○胸、腰之行為,應意在性騷擾無訛,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而女性之腰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女性之腰部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依社會通念亦非得由他人隨意接觸、撫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意碰觸告訴人之腰部(尚有法已明文之胸部),致告訴人有點嚇到、感覺遭冒犯、不舒服,已無法和被告面對面(見偵卷第7頁、第23頁),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腰部等處,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身體隱私處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年事已高,一人獨居,因腳傷行動不便就醫治療,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電詢承辦警員,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公益慈善團體援助,載送就醫,竟不知以禮相待,無視在場已有男性志工陪同,仍在車內出手性騷擾基金會服務員,復矢口否認飾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害人甲○陳稱:「我覺得被冒犯、心裡非常不舒服」(見偵卷第7頁)、「這件事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我駕駛的公務車上都留有他(即被告乙○○)的味道,至今都不敢再使用那台公務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足見其心理上疙瘩難以平復,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有害社會慈善事業之推行,惟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並陳稱不欲見被告入監服刑,僅冀被告能知錯等語如前,是本案尚無遽然選擇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之必要,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9日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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