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周宏玲 被告詰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欣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1月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陽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退步言之,倘認曄陽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即代位曄陽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蓋曄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曄陽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曄陽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曄陽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原告為保全對曄陽公司之借款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曄陽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曄陽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曄陽公司50萬4,630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轉讓貨款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6頁)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詰陞有限公│陽信銀行土│103年1月2日│504,630元│AE0000000││││司│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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