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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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銘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銘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接受定期精神治療或長期心理復健。
犯罪事實
一、黃淳銘因情緒控制不佳合併認知偏差及智能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係屬於公開網站,如於該網站上張貼如下述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恫嚇言詞,足生危害於公安,又該等留言極易經由分享、擷取轉貼等方式擴大散布於眾,致公眾恐慌,竟因受上揭情緒控制不佳合併認知偏差及智能較常人為低影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10時45分、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52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以「策天鳳」暱稱登入上開網站,發表「他們這些人沒有除掉,我無法化解心中之恨」、「我想說反正我是快接近社會邊緣人,我跟 鄭捷 一樣從小到大遭遇很多挫折,不如我也找個時間,效法鄭捷去捷運幹一翻大肆,藉此成名,何樂不為」等言論,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淳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淳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BabyHome」列印資料、被告黃淳銘於104年8月9日下午10時45分56秒、104年8月10日上午1時52分38秒、104年8月10日上午3時54分13秒、104年8月10日上午1時27分15秒發表之留言資料、會員登記資料查詢、會員登入IP時間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淳銘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淳銘認定依據,被告黃淳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第之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個案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但造成個案行為問題的主因,應與人格特質及認知偏差有關,個案傾向要個人所遭受的挫折外化,認定所有的問題皆來自於他者,因此有累積對外界憤怒之傾向,但至鑑定為止,個案受限於智能及其他社會功能之不足,因此並未有具體攻擊之計畫。對於被訴之犯行部分,個案由於情緒控制不佳合併認知偏差及智能較常人為低,因此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亦由於辨識能力較差之故,其依辨識而正確行為之能力亦較常人為低,並有105年3月8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 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及員生醫院105年1月20日105員生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0頁至84頁)附卷足稽,且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附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言行想法確與一般人不同,足徵,被告行為時,因前項情緒控制不佳合併認知偏差及智能較常人為低之原因,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故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網路散布犯罪事實欄之言論,造成不特定公眾心生畏懼有不安全感,其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卷附電子郵件資料等呈現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執行方式,未必有益其行為之改善,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應可認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因檢察官認以對被告為進行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附條件緩刑為宜,且鑑定單位復認「由於個案的負向情緒強,也有情緒化、衝動控制能力偏差之傾向,目前也不排除潛在反社會傾向,仍需強化輔導或監控機制,並安排個案定期接受精神治療,以避免個案出現反社會行為。...個案由於合併智能較低及人格認知偏誤,其心智功能確實比常人為低,但長期無法處理其個人挫折,並固著的以歸咎他者的方式處理情緒,因此長此以往,未來可能累積產生暴力風險,建議宜給予長期適當的心理復健以降低可能的暴力風險(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等語,爰參考上揭鑑定報告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接受定期精神治療或長期心理復健。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附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