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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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T字板手,並由被告甲○○把風,先後破壞丁○○、庚○○分別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及二十號三樓住處之安全設備門鎖,侵入上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七、八件項鍊及手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庚○○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己○○至新加坡時,計貸款十四萬元予被告己○○,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伊與戊○○、丙○○、綽號「微笑」等人在台北市○○街漫畫店看漫畫時,接獲己○○稱要還錢之電話,方於該日與己○○碰面,己○○僅返還伊二萬元,並稱要伊載其回板橋拿錢,於途中即遭警盤查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丁○○及庚○○之指述、扣案T字板手及被告甲○○自承見過贓物暨遇警臨檢即駕車逃逸為據,然查:
㈠被害人丁○○及庚○○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害人丁○○及庚○○住處於右揭時
日,有遭失竊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行竊者為被告甲○○。而扣案之板手,亦僅足證明行竊者持之毀損被害人丁○○及庚○○住處門鎖,同無從證明被告甲○○行竊之事實。另被告甲○○雖自承見過贓物,暨遇警臨檢即駕車逃逸等情,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次查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竊盜時,被告甲○○在旁把風
云云,然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難專以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以冒「乙○○」之名應訊,於經檢察官訊問釋回後,即逃逸無蹤,經檢察官以其警訊筆錄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知冒名之「乙○○」為被告己○○,依上情,堪認被告己○○所述多有不實,非全然可採,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中上開供述,即無從遽採。
㈢復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已如上述。
再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一再供稱:當日乃被告己○○要返還其前在新加坡向伊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甲○○與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均出境至新加坡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從新加坡返國時,曾說在新加坡借人家一筆錢等語,綜上足認被告甲○○所稱:與己○○同至新加坡時,借款予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有與被告甲○○、丙○○、「微笑」至錦州街之漫畫店,約十一時許,被告甲○○接到電話說要去收錢,約十二點許再返回等語,雖戊○○就至漫畫店之時間,無法為明確之陳述,然就其所述之地點、同去之人、被告甲○○接獲電話之時間及電話內容,均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接獲己○○稱要還錢之電話,方與己○○碰面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無證據證明不實,而被告己○○之供述無足遽採,且卷內除己○○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竊盜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己○○部分俟其緝獲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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