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呂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二六八○、二六八一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俊達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顯然過重,且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量刑事由調查審酌,自非適法。㈡、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情節均非重大,亦未造成實際危害,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審對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 吳彥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函覆第一審法院亦稱:吳彥輝所涉毒品案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適法。㈣、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供犯罪之用,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審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亦嫌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分別有其事實一、二、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另向他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又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已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吳彥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係購自吳彥輝云云,然業為吳彥輝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並無因而查獲吳彥輝另有販賣或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予上訴人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均已為說明。另依卷附資料,台中地檢署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 簡秀民 103偵7248字第076291號函說明二所載「吳彥輝所涉毒品案係因呂俊達供述而查獲」乙節,顯係指吳彥輝遭查獲並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亦即該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言,並未包括其涉嫌販賣或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予上訴人之情形在內。原審因認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不符上開條例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原審予以維持,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叁、七),此亦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