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山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李榮勳
賴正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 翁慧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被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分別與翁慧芬被訴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等如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實際上仍屬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為調查犯罪之證物。本件對翁慧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譯文之內容屬實,法院復依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據記載製作日期及由製作人簽名其上,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翁慧芬所持上揭電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賴正一熟識,賴正一向其通風報信車號000-00遭檢舉,其等事前均明知該車不符請領「救濟車」之條件。又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翁慧芬有與彰化監理站內之檢驗人員配合,代客做「不正常驗車」、「特殊驗車」之服務,已足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㈢、原判決理由謂車主變更車體即可能變更,並無證據證明,況依國人經驗,為求驗車通過會調整回復,然鮮少於驗車後將之改回不合格之狀態,原判決論斷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已足證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配合翁慧芬做不實檢驗,並製作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使附表之車輛所有人獲得檢驗通過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未詳細逐一論述各該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且其不採信證人 許文通陳清波施有成黃三光黃耀賢 等人先前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以及分別與翁慧芬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⑴鄭清山於九十三年間於彰化監理站對車號000-00、401-RH、860-RP之灑水車為車輛檢驗(下稱系爭檢驗)後,車主已更易,且與其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檢驗時之車況不同,其間復經多次之汽車檢驗,均判定為合格,自無從以台中區監理所驗車時存在之違規狀況,逕認於系爭檢驗時必然存在,進而認定其有不實檢驗之情。⑵車號000-00(重新領牌為026-RZ)之大貨車於九十三年間既裝置「捲揚機」,依規定登記為救濟車,並無不合;車主陳清波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於系爭檢驗後汽車已改裝,與卷附之報價單相符,且比對該車於系爭檢驗與其後於台中區監理所驗車時之照片,車況已有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檢驗時上層樓梯板有長度超過之事實。⑶台中監理所測得車號000-00之車寬僅較容許誤差多一公分,或係以人工皮尺測量而生差異,或因未扣除門鈕所致,且汽車可能因碰撞導致防捲入裝置位置不符,尚不能逕認賴正一於系爭檢驗時有何不法。⑷、電腦程式檢驗線之「軸重地磅」與「一般地磅」,因取值方式不同致重量數據有異,李榮勳為本件939-GG車輛檢驗時,於檢驗紀錄表上所載電腦檢測之空車重量「11900Kg」雖與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12460Kg」不同,然不能認定李榮勳未實際過磅測量空車重量或有測量不實,復不能證明其未依規定實際測量車高。且對證人許文通、黃三光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清波、黃耀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如何取捨,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翁慧芬之相關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所轉譯之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製作人簽名,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非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況被告等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均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本件之通訊監察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以該譯文未填載製作日期及具製作人簽名,不符法定程式,不得作為證據,雖非無瑕,然原判決復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原判決第二三、二六、二七、三二頁),實則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該項證據。上揭違誤,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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