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再抗告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美仁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美仁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妙字第五五八○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二號併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以現金或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一千八百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前依台北地院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以系爭提存金供擔保,停止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八四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提存金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一千八百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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