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准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上揭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其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駁回確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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