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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