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譚鑑元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証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雖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其保証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譚鑑元因被告觸犯竊盜罪,經依貴院指定保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証後,貴院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証金額云云。
三、經查,被告觸犯之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於執行中逃匿,未到案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証金,並發佈通緝,該沒入保証金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本股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案,惟經本院向該署承辦股電詢結果,被告已緝獲,有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証金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