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苗栗縣通霄鎮月夜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中午,承包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五北里七鄰七十號甲○○之結婚喜宴外燴時,調配供應染有腸炎弧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病原菌之食品,致翌(五)日凌晨一時許有部分參宴者陸續發生嘔吐、噁心、腹瀉等不適現象,經送該鎮慈暉醫院就醫,並陳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採取患者人體肛門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中部檢驗站檢驗,發現有上開病原菌;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証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患者經檢驗其等肛門檢體,分別呈腸炎弧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苗栗衛生局(所)食品中毒調查表及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影本附卷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辯稱經營這行二十幾年,從來沒發生這種事,伊處理菜餚皆有生熟分開處理,且當日辦了十道菜,都是伊與助手在現場料理,工作人員雖未戴帽子,但都有戴手套;且當日食物均是當天買來,生食者只有生魚片,但係由海產店送來後約十分鐘即供食用,一切都照步驟來,為何發生食物中毒伊也不知道等語。訊據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員 楊文東 証稱:當日該局是接到醫院通知去做檢驗,因就診人數僅有五人,故僅就該五人之肛門檢體採樣送化驗,並未同時採取當日食餘(註:被告所供應食物之殘餘)併送化驗,而肛門檢體中所發現之腸炎弧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其在人體中之潛伏期為十至二十小時,故晚餐應不可能,早餐因患者應該不是在一起吃的,故只有中午這一餐食物相同等語。經查:本件之証據僅有患者肛門檢體之檢驗報告,並未同時就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本身為採樣,是患者之嘔吐、腹瀉等症狀固可確定為食物中毒所致,病原菌並得以確定為腸炎弧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惟尚無從就是否被告所提供之食物含有腸炎弧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積極之証明;次查本件之發病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如依証人楊文東証述,前開腸炎弧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潛伏期向前推算,則自七月四日之清晨五時至當日下午三時,都有可能是患者攝取食物而感染病菌期間,則該病菌是否確係來自於被告所
提供之食物亦尚有可疑,蓋依通常情形,此段期間內患者除已知之午餐外,早餐或早、午、晚餐間之外食、點心亦均有可能為感染病原菌之來源,如逕以午餐食物相同即逕推定病原菌必然出於午餐所致,即無異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況依前開苗栗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所示,當日被告所料理之中午外燴,席開共三十五桌,以每桌平均八人至十人計,用餐人數約有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五十人眾,而本件食物中毒人數已知者僅有五人,是當日其餘進食者雖攝取相同午餐食物,然並未有中毒現象,此與一般食物中毒情形亦顯然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另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