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六,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借款,兩造間立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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