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甲○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甲○監理站交通裁決所(苗稽駕字第五四─九七一六四號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FV─五五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北向三三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蔣志行 、 余正鳳 舉發「大型車行駛戰備跑道內線」,因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甲○監理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逕行裁決對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茲因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諸異議人乙○○ 陳述 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異議人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仁德戰備跑道路段外線車道,而同時內線車道有另一同為白色之槽桶聯結車行駛內線車道,員警所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非其所駕駛之FV─五五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且被攔下時其已在戰備跑道外一公里處之外線車道行駛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當時執行取締之警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蔣志行、余正鳳到庭陳述略以:發現異議人違規後,二人即尾隨取締,且分工合作,一個人開車,另一人盯著前面看,一直未離開視線;違規之車輛外型很特殊,是白色的車子,並且有公司名稱與標誌,且當時前後也只有這一台槽桶聯結車,故不可能看錯;當時有鳴警示灯,攔下異議人的車時,他已駛回外線,剛開始異議人
否認,後來才說有看見另一台車跟他一樣在內線等語;經本院審酌當時為夜間,國道上車輛已較白日稀少,警員又為二人,且係於異議人違規後立即尾隨,一直未離開視線,且白色槽桶聯結車本較醒目、異議人車型又特殊及依高速公路上之行車速度,一公里之距離並非甚遠,故尾隨之時間亦甚短等情,因認本件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錯誤之機會應屬極微,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形無誤,其辯稱:另有一同為白色之槽桶聯結車行駛內線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