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秀英 被抗告人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相對人之業務代表 張喬伊 簽訂前往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之旅游團合團委託書,與案外人 符宇帆 無涉,且抗告人所簽發之訂金支票亦指名相對人為受款人,並經相對人提示兌現在案,原審僅依相對人抗辯上開委託書係符宇帆所偽造為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前往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之旅游團合團委託書,抗告人並交付載明受款人為相對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相對人提示兌現。嗣因暴發SARS疫情,所有前往疫區之旅遊團均經取消,依上開委託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應退還上開訂金等語,惟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則為符宇帆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涉嫌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有相對人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則縱符宇帆所涉刑案與本件有關,亦為本件訴訟屬繫前發生之事由,並非屬本件訴訟擊屬中所涉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之規定有間,不得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審裁定本件應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