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遷住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一地號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以磚塊等建材,擅自搭蓋面積約十二點五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八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依法強制拆除,詎其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同年月某日,復違反規定在原處以鐵皮、木板等建材,重行搭蓋面積約八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行查報後依法強制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原有之房屋被拆除後,其以木板蓋住家具才不會被雨淋壞,裡面不能住人,其沒有重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遷住、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後,而於強制拆除後復行擅自重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違建查報拆除函(含違建照片五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拆除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拆除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含違建照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共四張)等件各一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認定係新建之違章建築(參見前揭違建查報案件明細違建種類欄);且證人即負責執行前揭二次強制拆除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拆除隊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拆除之違建,係被告利用第一次(即同年月三日)拆除的廢棄板子、鐵皮作為建材,再用釘子釘及鐵絲綁起來固定,裡面放一些廁所的馬桶、喝茶的椅子等物,足以遮風避雨等語;參以卷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第一次強制拆除後,復於同年月某日擅自以鐵皮、木板等建材所重建之構造物,雖係利用第一次拆除後所留之建材搭建,惟已固定於地面,客觀上足以認定於使用時為一固定處所,故由其構築方式及外型觀之,已足認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是被告所辯並非重建違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ˉ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ˉ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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