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四二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加速條款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就契約內容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告知上訴人,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又目前百業蕭條,被上訴人仍欲收取高額利息,顯不合理,應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八,始為合理,又上訴人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應同意受領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一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之前上訴人未正常繳錢,所有債務始視為全部到期,嗣起訴後,上訴人確實有正常繳款,是以被上訴人同意減縮訴之聲明,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零三元,利息起算日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分期將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有遲延償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詎上訴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所欠本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借款時僅實拿十九萬零八百元,非二十萬元,此依差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借款過程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契約內容,且利率、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不合經濟實情,其無力清償,惟仍願分期償還云云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部份事實並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應堪確認。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第⒊項約定,本件借款之費用收取一節乃帳戶管理費部分為三千元,信用保險費部分為六千二百元,二者合計九千二百元,並於撥款完成同時自撥款帳戶無摺自動扣取,是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十九萬零八百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以質疑未實際借得二十萬元之理由,然此部份費用既為契約約定之借款必要費用,且以手寫方式紀錄在借據中,上訴人於簽署借據約定書時,當已知悉此一事實,況上訴人於實際取得款項時,亦未爭執此一筆費用之收取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僅在嗣後無力清償時始為此主張,顯有未洽。其次,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第⒉項約定,借款利息係按被上訴人公司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八,合計百分之十四,此項約定記載明確,且此一約定利率亦不違背法令所准許之上限,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外,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依此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已將款項撥付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不僅不為爭執,且已清償數期欠款,其嗣後無力再繳,並要求准許其分期清償云云,並非合法抗辯事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未給付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