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男,四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可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十七之三號四樓,此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北縣重一戶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0號覆函暨訊中尚陳報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居所,此觀警、偵卷及抗告人於上訴狀自行記載之地址自明,原審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居所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之三號四樓之住所,其中送達居所部分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住所部分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法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則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抗告人應於同年六月七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順延至非休息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星期一)提出上訴,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准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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